在事权合理划分之后的逻辑环节,依次为财权配置(广义税基划分安排)、预算支出管理和相应于本级主体的产权和举债权配置问题。这里先看税基划分。 税基划分需考虑的因素 税种在中央、地方间的划分即税基的配置,一般认为要遵循如下基本原则:与国家主权和全局性宏观调控功能关系密切、或税基覆盖统一市场而流动性大的税种,应划归中央;而与区域特征关系密切、税基无流动性或流动性弱,以及税基较为地域化、不会引起地区间过度税收竞争和需要“因地制宜”的税种,应划归地方。按此原则,如关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社会保障税等应划归中央;如房地产税、资源税、特定地方税等应划归地方。 从各国具体实践情况看,在基本遵循上述原则的情况下,不同国家根据本国情况,对个别税种有一些变通。如美国的个人所得税为联邦政府和州、地方政府按照税基共享、分率计征方式进行收入共享(联邦级为主,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州与地方为辅,低税率)。英国将住宅类房产税(称为市政税)作为地方税,而将非住宅类房产税(称为营业税)作为中央税以及中央向地方转移支付的来源,按照居民数向各地区返还。 我国分税制“94改革”后,在收入划分上为考虑调动地方积极性,将税基大或较大的几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作为共享税。但这些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税基流动性特征明显的主力税种划定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收入划分的应有原则,结果是刺激地方政府承担较多的经济发展事权以及在相互之间实行过度的税收竞争,表现为争上投资、争抢税源等。因此,“分财权(税基)”和“分财力(收入)”,均有其需遵循的科学规律和所应依据的客观内洽机制,不应简单按照人的主观意志与偏好行事,这方面人为的调控空间很有限度。 消费税与房产税的划分 至于房地产税(不动产税,即美国的Property tax、英国的concil tax这种在住房保有环节逐年征收的财产税),则是适合于作为地方政府支柱财源的典型税种。税基不流动,几乎完全不涉及对辖区之外的“外溢性”问题,地方政府最具信息优势。随工商业活动繁荣、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上升而水涨船高也增加税基丰度,因而地方政府只要专心致志、心无旁骛地优化本地投资环境,提升本地公共服务水平,辖区内的房地产就自然而然进入升值轨道,而每隔一段时间重评一次税基的机制,正是使地方政府的尽职行为成为解决自身“财源建设”问题的可预期套现机制。因此,这一税种在主要现代经济体中,大都成为地方的主体税种。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房地产税更具有一种抑制地方政府“圈地卖钱”动机、激励地方政府“养地升值”积极性、进而提高我国城镇化过程中稀缺土地资源利用率的特别意义。 税基划分宜规范一律 需要强调的是,各地区税基配置统一、分享办法相同、分享比例一律,并不意味着各地区实际的税收丰度(某一税种的人均可实现收入数量)均平化,却会出现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及其他相关因素而大相径庭的情况。比如同是分享25%的增值税,工商企业数量多、发展水平高、增值税规模大的沿海省(区),与工商业还很不活跃、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增值额规模往往还很小的西部边远省(区),定会有人均对比上的巨大反差。这就注定会产生区域间财政收入丰度显著的“横向不均衡”,这种情况在区域差异悬殊的我国尤为显著。因此,分税制框架下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之道,主要需依仗“自上而下”的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对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制度安排,在中央政府协调组织之下开展的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的“横向”转移支付等,形成可持续的调节区域差异的通盘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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