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6-09
摘要:为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条款修订]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个人委托其他人员代开发票的,还需提交本人签字的委托书、身份证明原件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税屋提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条款修订] 国税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税屋提示——第十三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只能为本辖区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四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必须接受税务处理后,方能按有关规定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条款修订] 主管国税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税屋提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为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第十六条[条款修订] 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以及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

  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代开。

  税屋提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供各地在征管工作实践中参考使用),一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条款修订] 受托代开发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二)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三)有专职代开人员负责代开普通发票管理;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五)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税屋提示——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主管国税机关对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丢失或缺失的发票,视同已开具的发票一并计入开票金额。

  第十九条[条款修订] 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国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税屋提示——第十九条修改为:“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开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应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县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接受行政处罚后,作废该份发票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丢失发票联的,可持县级以上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请求重新开具发票。开票方据此开具红字发票后,为其重新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的应严格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非农业生产者自产免税农业产品的,应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

  第四章 发票验旧、缴销

  第二十一条[条款修订] 主管国税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税屋提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领用实行验旧领(购)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条款修订]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税屋提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要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本(份)数、号码等数据核对无误后,采用剪角作废等方式进行缴销处理。”


  第二十三条[条款修订]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税屋提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条款修订]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国税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屋提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的,应当于发现丢失、被盗、损毁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登报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发票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条款修订] 国税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申报销售额或定额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三)通过开票数据分析比对结果,及时调整纳税人申领(购)发票的版别和数量。

  税屋提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税务机关应合理设置风险防控指标,对纳税人的发票开具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等定期进行分析比对,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2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六条[条款修订]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代开情况的监控分析:

  (一)取得代开普通发票异常的;

  (二)代开普通发票频率高、额度大的;

  (三)固定业户以临时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的;

  (四)以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义代开普通发票的;

  (五)以注销户名义代开普通发票的;

  (六)其他异常代开发票情况。

  税屋提示——第二十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条款修订] 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税屋提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风险分析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普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严肃查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


  第二十八条[条款修订]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税屋提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票日常、专项检查应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需实地核查、检查工作统筹组织开展,实施共同进户、统一实施、结果共享,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条款修订]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屋提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市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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