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2014-06-0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6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3.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相关条款的公告,自2015年12月01日起,本法规第十八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普通发票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对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6月9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普通发票监控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款修订] 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国税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税屋提示——第二条修改为:“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领用、保管、开具、取得、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税屋提示——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机打发票、手工发票、定额发票三类。”
第四条[条款修订] 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税屋提示——第四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确认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即时发给发票领购簿。”
初次申请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领用数量可控制在1个月发票用量范围内;其他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以下简称冠名发票)、套印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印制数量可控制在不超过1年发票用量范围内。 有税收违法违章处理记录的纳税人,一年内每次领用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发票用量范围内。 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税屋提示——第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用数量。” 第四款修改为:“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发票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的变更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即时办理。”
(一)千元版发票供单笔开票金额通常在一千元以上的纳税人使用; (二)百元版发票供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纳税人使用。 税屋提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合理确定领用发票的金额版位。”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条款修订] 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税屋提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需要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国税机关核准的式样和数量,由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制企业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承印企业直接结算。 第八条[条款修订] 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税屋提示——第八条修改为:“已办理报验登记的外省、市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条款修订] 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国税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税屋提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通发票原则上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市级税务机关可以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邮寄、携带、运输、开具普通发票的具体办法。”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税屋提示——第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用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用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凭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主要是指在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开票次数不超过3笔,单笔开票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五)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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