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本条的立法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系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进行税款核定的规定的修订和补充,该核定权渊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
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核定税款问题,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流转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作了统一和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对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销售额规定了税务机关同样的核价顺序。在契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评估价格和土地基准地价两种方式确定。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并没有统一核价规定,除上述提及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实际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第十二条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应属价格明显偏低无疑。但是,在被投资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其持有的不动产、无形资产、股权,其价值可能会随着市场行情不断攀升,而这部分价值不动产、无形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中一般不会做财务处理。但是,对于转让方而言,其转让的股权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根据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号第2—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如果转让价格低于调整后的投资成本,也可认为收入明显偏低。
本人曾经手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例,A企业除拥有一项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外并无其他重大资产,转让方按照A企业账面净资产账面价值对应的份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A企业拥有的不动产的评估价值,按照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转让的股权比例很低,评估费用远超补征的税款,最后以当地现在土地使用权公布成交的挂牌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但看这一项似乎觉得有点不合道理,举个例子来说,甲医药贸易公司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800万,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基准日,公司账面净亏损140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持有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导致的亏损,且不存在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资产,现股东意欲以1元的价格转让甲医药贸易公司100%股权,就不能简单认定该价格明显偏低。不过,结合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提供甲医药贸易公司财务资料可能解释具有“合理理由”。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本项“相同或类似条件”应主要是看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或资产状况相同或类似,否则被投资企业因某一事项发生严重亏损,如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屋倒塌,遭遇“楼倒倒”事件,之后的价格当然不会高于之前的转让价格。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本项执行起来有点难度,首先,“同类企业”是指同行业的同类企业还是不分行业的同类企业?不分行业又以何标准确定比较的两企业属于“同类”?很多被投资企业都不是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又如何掌握同类企业的股权转让信息?“相同或类似条件”又如何判断?等等这些都是在实际中可能会碰到的问题,如果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只会增加税企争议。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和(六)项属于兜底条款,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税务机关这边,企业需要谨慎应对。
第十三条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企业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这一点让纳税人证明起来难度之高,需要的信息之广,从国家宏观到企业微观存在因果关系,恐怕非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一份报告才能达到证明效果。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首先,继承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在法理上属于“事件”而非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可能进行有对价的交易,也就不存在转让价格的问题,结合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指继承取得的股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之间房地产的赠与,目前有了统一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股权赠与,虽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言下之意赠与的情况下没有转让收入不应纳税,但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尚存争议。《办法》将亲属间的低价转让视为价格明显偏低的合理理由,并且与“继承”并列规定,应该是对“赠与”股权不征税的一种默认,因为在本质上,赠与就是一种零对价的转让。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有了新的税务筹划思路,假设B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B公司10%的股权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同时章程明确规定用于激励的股权不得用于对外转让,期满后乙员工获得5%的股权,持股五年且每年按比例分配红利,五年后员工希望套利由控股股东回购,可以适用该第(三)项的规定。问题是“转让价格合理”作何理解,作为“合理理由”的前提条件是“价格明显偏低”,既然偏低了又怎么说是“合理”的价格,如果是“合理的价格”税务机关有什么理由认为其“偏低”并要求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本项为兜底条款,同样,到底什么属于“合理性”,《办法》语焉不详。
第十四条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如果有小股东因与大股东意见不合对外转让其持有公司全部10%的股权,大股东也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也不愿意由其控制的公司聘请或接受小股东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拿不出资产评估报告,难道税务机关就要以此认定小股东逃避缴纳税款不成?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参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评论意见。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就是对税务机关的放权,希望各地税务机关能公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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