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工商行政机关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注册的档案资料应为权威信息,按照上述规定,等到公司经营若干年后再由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格,难道还要把原来作为出资的财产拿出来重新评估一次不成?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本项借鉴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尚为争议问题,总局曾在答疑中明确“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处理意见各不相同。《办法》仍然回避此一争议问题,略有遗憾。 另外,此处所谓的资本公积应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包括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计量模式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融资产重分类时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不能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其须在相关资产处置时抓入当期损益。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假设甲将其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并据此核定甲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此时乙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不是支付的100万而是变成了120万(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在双方均自愿交易且符合市场原则,岂不是甲为乙未来转让股权时承担了20*20%=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第十九条 “铁打的公司流水的股东”,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能够掌控企业所有信息,当然也方便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
第二十条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股权转让不是一次行为而是一个过程,通常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交易完成的标志,有时交易双方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若干日内进行交割,则交割完成为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在此之前就要求申报纳税,假如申报后办理工商变更前双方撤销交易,不是还要申请退还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各企业须注意了,以后非货币资产超过总资产20%的股权转让,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成了硬性指标,资产评估机构业务又要猛增了!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与工商部门合作,很大程度上是税务机关的一厢情愿,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中就强调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但实际中收效并不明显,很多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时候,既不要求提交股权转让完税证明,也很少会主动向税务机关通报交易信息。《办法》重提合作共享,没有配套机制,估计还会是收效甚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第三十条 目前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限售股也有单独的文件规定,故将上述两种股权转让排除在《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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