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9-28
摘要:试点纳税人直接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自2013年8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自2014年9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上述时间均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       2014-09-28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现将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适用范围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试点纳税人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其他代理人,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所称的“货物”包括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

  试点纳税人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以及未包括离港或到港服务环节在内而单独提供的拖车、报关、报检、验货、境内货物运输代理等与货物和船舶代理无关的业务活动,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免税起始时间

  试点纳税人直接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自2013年8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自2014年9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上述时间均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

  三、免税备案管理

  除向境外单位、个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外,试点纳税人向境内单位、个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以下要求办理免税备案:

  (一)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应在享受免税税收政策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应税服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取得同意备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不再按合同分别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予免征增值税。

  (二)备案资料

  1.《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表》3份。

  2.《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其他相关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收取或支付全部价款、费用的结算账户账号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资料管理

  1.试点纳税人应按月根据发生的免税业务逐笔填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业务明细表》(见附件1),留存备查,并与申报的免税销售额一致。

  2.当月合同超过10个的,试点纳税人应按月制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合同汇总表》(见附件2),留存备查。

  3.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涉及相关的纸质凭证资料应妥善保管,以备核查。资料不全,无法核实业务真实性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4.试点纳税人办理免税备案后,在原备案合同基础上新增的合同应留存备查,不再逐一报备。

  四、其他管理事项

  (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试点纳税人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对公账户进行结算。通过个人银行卡或现金形式结算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二) 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兼营交通运输、国内仓储(包括堆场)、装卸搬运、代理报关等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销售收入和应税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试点纳税人直接提供并适用免税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若选择放弃免税的,应按照允许扣除差额之后的销售额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扣除差额的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无论是否适用免税规定,开具发票时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目填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

  (五)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不适用差额征税规定。

  (六)试点纳税人提供适用免税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关于增值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处理。

  (七)负有扣缴义务的试点纳税人向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费用,应按支付对象留存备查“海运费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减免税”等相关证明材料,不再代扣代缴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 2014年9月1日起执行,其他相关事项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1-2.rar

  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业务明细表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合同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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