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暂存待查处理: (一)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或者注销的督办、交办案源信息,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二)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或者税收违法线索不清晰的检举案源信息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三)纳税人走逃而无法开展检查的可以作暂存待查处理; (四)其他不宜开展检查又无法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案源,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一)督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涉及协助取证等事项,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可以完成,经督办、交办部门同意的; (二)检举案源信息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举报受理部门认为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三)协查案源信息不符合《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直接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协查要求及时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 (四)其他特殊案源信息,存在一定疑点线索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确认的; 需要调查核实(包括协查)的,应由案源部门或者举报受理部门或者协查部门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通知书》(见附件3),转送稽查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检查部门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检通二)》进行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制作《税务稽查调查核实(包括协查)报告》(见附件4)反馈安排调查核实(包括协查)任务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 (一)督办、交办事项明确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二)案源部门接收并确认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案源,以及按照稽查任务和计划要求安排和自选的案源; (三)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 (四)协查部门接收的协查案源信息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嫌疑的;协查证实协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转办案源涉及的纳税人状态正常,且税收违法线索清晰的案源; (六)经过调查核实(包括协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案源; (七)其他经过识别判断后应当立案的案源; (八)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案源。 第五章 案源分配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建立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制度,负责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的审批,并制定集体审议案源的标准。 对达到集体审议标准的重点稽查对象和批量案源立案或者撤销案源的审批,由稽查局负责人主持召开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稽查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需要立案检查的案源,由案源部门制作《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或者案源管理集体审议会议审议决定立案。 同一批次立案户数较多的,可附《税务稽查案源清册》(见附件5)。 第二十六条 案源立案的优先原则: (一)督办案源优先于其他案源; (二)重要或者紧急的案源,优先于一般案源; (三)实名检举案源优先于匿名检举案源。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税、地税共同管辖的案源,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共同立案: (一)上级机关要求开展联合稽查的; (二)共同管辖的重点稽查对象; (三)通过联合随机抽查选取的; (四)共同获得具体税收违法线索的; (五)除以上情形之外,经国税、地税协商一致,需要共同立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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