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所[2000]86号 2000-04-03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印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列举的情形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原则上应对本地区的小企业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对本地区的大中型企业一般应实行查账征收。 二、定额的核定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发票的使用数量等并参照上年应税收入及同行业、同规模的其他纳税人的应纳收入,特别是地区行业平均利润率等指标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行业平均利润率的确定,要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的创利水平,产业结构、行业发展周期以及地域性工资水平和消费水平。 三、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应税所得率表”规定的幅度之内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税所得率=行业平均利润率×(1±浮动系数) (一)浮动系数的确定必须充分考虑被核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地点级差、经营规模、经营管理水平及生产力水平。浮动系数一般在0-25%之间。 (二)计算的应税所得率高于“办法”第十条“应税所得率表”最高限的,按计算出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计算的应税所得率低于“应税所得率表”最低限的,按“应税所得率表”的低限核定征收。 (三)企业经营多业且无法分清主营项目的,选其经营各业的最高应税所得率计算。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严格履行申报、鉴定和审批手续、搞好征收管理。 (一)县、区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时限开展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今年的鉴定工作时限由各市根据实际自行安排。 (二)核定工作开始前,县、区主管征收机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经县级征收机关集体研究;制定核定征收方案,报市地税局批准后执行。省局沈阳、大连分局制定的核定征收方案报省局审批。 (三)县、区税务机关应把核定征收工作列入公示制的重要内容,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定额或应税所得率,建立征收台账,定期或不定期向全体纳税人公布核定情况。 (四)实行定额征收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根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预缴方法,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要求按月或季进行纳税申报,并在报表第一页右上角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纳税人由于特殊原因缓交税款的,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将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纳税人如遇有“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况,需要将应税所得率调到“办法”中“应税所得率表”的限额以下标准的,由主管征收机关重新核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五、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六、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以及对外投资分回的红利、股息收入,按规定单独补缴企业所得税。 七、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四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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