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9]93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9-17
摘要:凡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都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9]93号        1999-9-17

  现将省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都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执行以下基本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收入与支出相配比原则;

  (三)历史成本原则;

  (四)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第五条 对下列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可以不设置帐簿或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然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帐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应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

  第七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在实际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可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化为如下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第二章 收入总额

  第八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它收入。

  第九条 收入项目的特殊规定:

  (一)纳税人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对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可不计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予剔除。

  (二)国债利息收入

  1、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纳税。

  (三)纳税人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四)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五)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六)转让投资损益:纳税人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七)转让无形资产、固定资产收益: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八)各种基金、附加费

  (1)纳税人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纳税人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2)对纳入财政部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的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人防工程使用费、供配电贴费,凡已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的,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否则不予免征。

  第十条 特殊收入项目的确认时间: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四)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行时确认收入。

  第三章 准予扣除的项目

  第十一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取得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在管理费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国家统一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费,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及其它损失。

  第十二条 纳税调整增加项目

  1、工资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员工)的工资,一律按计税工资规定,税前扣除。

  计税工资,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工资标准。

  计税工资的范围包括纳税人支付给职工(员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计税工资分四种类型:

  (1)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当年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相应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台帐,单独反映差额数,待以后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

  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收入)含量工资办法的企业,其计税工资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执行。

  (2)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3)饮食、服务业经批准的提成工资,按实发数税前扣除。

  (4)不实行以上三种计税工资办法的纳税人,在人平550元/月的标准内税前按实发数扣除。

  2、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

  纳税人的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分别按实发的计税工资的2%、14%、1.5%计算扣除。

  3、职工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

  职工防暑降温费和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人均6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其中: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各为300元。

  4、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纳税人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5、各类保险、统筹基金

  (1)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际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待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退休统筹费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基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已提未缴的不能扣除。

  (2)纳税人根据省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允许税前扣除。

  (3)纳税人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4)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税前按实扣除。

  6、利息

  (1)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以及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部分,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2)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①企业筹办期间的各项利息支出;

  ②企业用贷款购进、建造固定资产,在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贷款利息;

  ③企业购进、开发无形资产的并构成无形资产价值的贷款利息支出;

  ④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

  7、股息

  各级供销合作社1998年1月1日以前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社员股金,在2000年前,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股息支出,相当于当年银行存款利率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其余股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8、业务招待费

  (1)纳税人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2‰;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金额,按上述标准计算扣除。

  (3)企业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当年上缴所得税比上年有所增加的前提下,报地税机关批准,可在税前再列支一定数额的业务招待费。

  9、技术开发费

  (1)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2)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4)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5)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是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6)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省地税局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企业依省地税局批准的办法上交主管部门的技术开发费,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有结余的,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或经省地税局批准结转下年使用,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一律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7)技术开发费申报、审批程序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湘地税函[1996]240号)及有关规定办理。

  10、移民开发资金

  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移民开发资金,允许在税前列支。

  11、坏帐损失

  (1)坏帐是指企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由于发生坏帐而产生的损失,称为坏帐损失。

  (2)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其扣除标准:

  ①工业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

  ②施工房地产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

  ③商品流通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

  ④其他行业按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扣除。

  纳税人当年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计入当期费用;

  年末坏帐准备金余额占应收帐款的比例高于或低于规定比例的,应进行相应调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调整后的数额进行扣除。

  (3)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4)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12、商品削价准备金

  商品流通企业,可按年末库存商品余额的3—5‰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并准予税前扣除,年末商品削价准备金占年末库存商品余额的比例高于或低于规定比例的,应进行相应调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调整后的数额进行税前扣除。

  13、总机构管理费及行政管理费

  (1)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的证明文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审批办法和列支标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77号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执行。

  (2)轻工集体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报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其他集体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比照前述规定执行。

  14、工商业联合会会员费

  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的数额。

  15、私营企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税前扣除。

  16、行业会费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7、公益、救济性捐赠

  (1)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税前扣除:

  ①纳税人确实发生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②捐赠的范围,仅限于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以及在2000年底前对规定的文化事业的捐赠;

  ③捐赠的方式和渠道,只能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明确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

  ④捐赠扣除额度,仅限于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

  (2)计算方法:

  ①调整所得额。即将纳税人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相应调增企业的所得额;

  ②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③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3%的,应据实扣除。

  (4)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税前列支各类捐赠支出。

  (5)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计提公益、救济性捐赠的依据。

  18、住房补贴、住房困难补助、住房公积金

  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19、固定资产折旧费

  (1)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的规定执行。

  (2)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缩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3)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4)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事业单位已进成本的固定资产支出,不再计提折旧。

  20、固定资产租赁费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通过折旧的方式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21、固定资产转让费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22、房屋、建筑物装修费用

  纳税人对房屋、建筑物进行装修,未改变其原有结构或增加面积的,其装修费用原则上可作为修理费用在征收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但对构成固定资产的,应作固定资产管理,其装修费用不得作为修理费用在税前扣除。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地、州、市地税局确定。

  23、固定资产修理费

  纳税人发生的修理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按实扣除。对修理费用过大,需要分期扣除的,可在二年内扣除。

  24、预提费用、风险金、准备金

  除国家税法明确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风险准备金、预提费用),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扣除。

  25、销售费用

  经批准采取按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费用,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企业,如按同级地税部门事前核准的比例提取的销售费,允许税前列支;如事前未经批准,但设置帐户对费用支出进行了专门记载,并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可允许按规定税前列支。否则,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包干费用中各项费用所占比重,按规定确定其税前列支的金额。

  26、广告费

  (1)广告支出中除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支出外,其他广告费用以及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均可税前扣除。

  (2)纳税人的广告应通过工商部门批准,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广告需经专门经营机构制作;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必须经过一定的传播媒体。同时,广告有三种形式,即长期广告,一次性广告,赞助广告。开具广告业务专用发票支出的费用,即可作广告或广告性赞助支出。

  27、减免或返还的税金

  (1)对纳税人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先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纳税人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纳税人减免的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各税,在报经批准减免后,企业收到减免退税款时,应相应进行纳税调整。

  28、财产损失

  (1)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准予扣除。

  (2)企业的财产损失,其申报、审批的具体程序,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1998]035号)执行。

  29、汇兑损益

  (1)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

  (2)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②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③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④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30、愈期还款加收罚息

  纳税人愈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31、经营合同违约金

  纳税人因违反经济合同而支付的违约金。

  32、应计未计扣除项目

  在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后,应计未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33、关联企业之间的核算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一)弥补亏损

  1、弥补亏损项目,指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弥补亏损而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2、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3、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4、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所得税前弥补亏损审批的具体程序,严格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1998]033号)执行。

  (二)技术转让收益

  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治理“三废”收益

  企业根据规定对治理“三废”取得的所得免税而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章 不允许扣除项目

  不允许扣除项目,是指税法不允许从当期收入中扣除的支出,但企业已作为扣除项目而予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7、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8、职工住房修理费在住房周转金列支,不得税前扣除。

  9、固定资产占用费。

  固定资产占用费不属于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征收所得税前扣除。

  10、专门生产粉煤灰产品(制品)的用灰单位及建筑施工企业,在成本核算中提取的一线工人的生产补贴,不得税前扣除。

  11、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不得税前扣除。

  12、非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税前扣除。

  13、未列举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它各项支出。

  第五章 不列入损益的收入

  第十四条 国家补贴收入

  国家补贴收入是指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国家补贴收入部分。

  第十五条 接受捐赠收入

  纳税人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净损益

  纳税人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净损益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不计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清产核资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2、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3)购入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

  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4)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5)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等计价;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计价。

  (8)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和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建和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和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3、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①房屋和建筑物;

  ②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③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④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⑥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①土地;

  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③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⑦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⑧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⑨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4、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主要有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企业具体采用那种折旧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①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的税务处理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算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1、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2、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3、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二条 递延资产的税务处理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纳税人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后新颁发的税收法规与本办法有不同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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