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水泥制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1]1号 2001-01-02 税屋提示——依据桂国税发[2010]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己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近据部分地、市反映,目前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时,企业、经贸部门、税务部门对水泥制品的废渣掺兑比例的计算口径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废渣掺有量占水泥制品胶凝材料(水泥)比例不少于30%的,即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应给予免税;另一种意见认为,废渣掺有量占水泥制品的全部原料(包括石、沙)比例不少于30%才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为此,要求自治区国税局予以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4号、[1996]20号文的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对资源综合利用水泥制品中废渣掺有量比例的确定,应按废渣占其全部原料(包括石、沙)的比例掌握,对依此计算比例不低于30%的准予享受免征增值税照顾;对不符合以上规定的,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不予免征增值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税局 2001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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