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粮食销售使用发票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1999]24号 1999-01-25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省计委、省国家税务局等5部门联合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后,有些地方反映,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项税金抵扣上出现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对象问题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加工企业销售粮食时,购货方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规定开具对象的,应开具“七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销售给购货方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规定开具对象的,一律开具“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二、关于进项税金的抵扣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的自产粮食、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粮食,一律凭取得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但从其他一般纳税人购进粮食取得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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