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辽财税[1997]147号 1997-04-18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7]3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文件第五条规定,对主管部门向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主管部门经费确有困难,并有直属企业的,原则上可以从直属企业提取不超过其销售收入1%的行政管理费,对按规定比例提取管理费数额较大的可按财税部门确定的管理数额提取管理费,用于弥补本部门行政经费不足。有财政核拨经费的主管部门,不得向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财税部门在审批过程中要按照“财政拨款为主,收取管理费为辅”的原则,具体审批时实行总额控制,达到限额后不准再提。 二、需要提取行政管理费的主管部门,须在当年三季度内将提取行政管理费审批表报送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审批,其中有财政核拨经费的主管部门,将提取行政管理费审批表报送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地税部门下发文件,其他由地税部门审批。在具体审批过程中,财税部门要按照审批限额严格控制。 三、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提取比例、金额向其直属企业提取行政管理费,不得突破。企业按文件规定上交给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税前扣除。在考核省直财务目标责任制利润指标和工效挂钩时,企业上交的管理费视同实现利润。财税部门要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四、主管部门提取的行政管理费,必须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如用于购(建)房、购车等支出项目,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管理费使用方向的主管部门,视同违纪,所提行政管理费要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五、市以下主管部门提取行政管理费审批权集中在市财政、地税部门,具体提取标准和比例由各市自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省定标准。 附件: 1.财税字[1997]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表(略) 3.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管理费分配明细表(略)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0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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