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出租房屋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沈地税函[2006]66号 2006-05-10 税屋提示——依据沈地税发[2008]183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0月23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经请示省局同意,现就个人出租房屋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住房、车库、门市房等所有房屋,暂减按1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本通知从2006年5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不退税,按1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不补税。 二、对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按《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实行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沈地税发[2005]188号)文件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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