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1027号 汪某某等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14
摘要: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8刑初1027号

  发文日期:2021-10-1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刑初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指定辩护人:王省委,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指定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省委、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夫妻在共同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顺通代理记账(上海)有限公司期间,明知唐某(已判刑)的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仍然为两家公司提供代理记账、领购空白发票、应付税务稽查等帮助行为,从中非法获利。期间,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共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42万余元,税额计人民币653万余元;另采取支付开票的方式取得上海D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37万余元,税额计人民币687万余元。其中,陈某某、汪某某为上述两家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500余份,收取代理费人民币5万余元,收取所谓“疏通关系”费用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发票领购簿、办案说明、开票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万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陈某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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