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182刑初113号 发文日期:2021-04-1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冰,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中汇通讯装备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虎,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辽,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武某银,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荥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冰、韩某虎、刘某辽、武某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合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冰、韩某虎、刘某辽、武某银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韩某虎为了和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冰搞好关系,授意手下员工武某银为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武某银通过熟人刘某辽代办。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辽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林州市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462032.4元,税额67132.91元)。后由被告人孙某冰用于抵扣企业税款,现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所欠税款、滞纳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冰、韩某虎、刘某辽、武某银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冰、韩某虎、刘某辽、武某银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韩某虎为了和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冰搞好关系,授意手下员工武某银为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武某银通过熟人刘某辽代办。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辽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林州市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462032.4元,税额67132.91元)。后由被告人孙某冰用于抵扣企业税款,现郑州中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所欠税款、滞纳金。 另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虎、武某银经荥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冰经荥阳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冰、韩某虎、刘某辽、武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冰伙同韩某虎、武某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冰、韩某虎、武某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武某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焦焕利 人民陪审员 孙世钧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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