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补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和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科技创新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引导基金,重点支持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企业。 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综合运用政策性融资支持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对中小企业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支持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青岛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促进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完善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业务奖补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担保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合作,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订单、仓单、提单、股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三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 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科技研发项目、首台(套)技术装备、新材料首次应用以及知识产权等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优化融资对接、信息共享等功能,提高融资服务效率。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产品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等活动,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开展跨境投资贸易。 中小企业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协作配套、协同创新、共建载体、资源共享等形式,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人才、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促进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提升,对符合规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支持。 中小企业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引进和培养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中小企业可以结合岗位需要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对中小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人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住房、落户、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等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引导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结合中小企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教学培训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加大产业工人培训力度。中小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创业培训与辅导、技术、法律、检验检测、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一网通办、快申快享工作机制,简化申报手续,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免申即享或者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市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惠企政策发布兑现平台,及时向中小企业精准推送政策信息,优化政策发布、解读、兑现、评估等功能。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中小企业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受理的咨询、投诉和举报,有明确主管部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办理并予以答复;没有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中小企业发展部门牵头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实施审计监督时,发现存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形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依法归集、使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失信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机制。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应急援助工作。 对受前款规定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纾困帮扶。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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