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4-01-20
摘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0日

青岛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市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小企业发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发起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规范发展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激励制度和企业家荣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励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中小企业、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先进典型的宣传。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优化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收费减免和创业补贴等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创业创新。其中,离岗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的依据;在中小企业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科研人员到中小企业工作或者参与项目,并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依法保障科研人员获取报酬、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和公共配套设施用地。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工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价款。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产业用房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以规划批准的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等形式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可以利用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发展的政策措施,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化发展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参与产业链的强链、补链、延链,增强中小企业配套支撑能力。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和绿色低碳转型。

  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等主体,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产品和服务。鼓励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平台入口,共享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承担或者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科技、财政等部门通过研发资助等方式,对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创新基金使用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或者产品。

  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技术装备以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本市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等将自有的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通过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参与共享的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定期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向中小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中小企业通过合作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形式,共同开展技术研发、成果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等部门可以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新创业大赛,为中小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创新创业平台。

  创新创业大赛的获奖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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