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府规[2018]6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8-12-08
摘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申报的住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市场主体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材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湛府规[2018]6号          2018-12-8

  税屋提示——依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自2024年1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8日

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粤府办〔2014〕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湛江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住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申报住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实行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居(村)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提交市场主体住所信息自主申报表和市场主体住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书即可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信息。

  第七条 市场主体自主承诺申报的住所信息应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住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市场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

  (一)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游艺、美容美体、旅业、餐饮、电镀、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垃圾处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教育、培训、托管机构、医疗机构、药品、印刷、棋牌、桌球、农药批发零售、畜禽养殖、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活禽批发零售、家禽屠宰、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二)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和政府保障性住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不适用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需列明作为登记住所房屋的权属、用途等内容,申请人需承诺该住所使用的场地不属于违法建筑。

  (四)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五)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项目设计、软件开发、投资、电子商务等清洁、无噪音以及其他对环境无污染、人员流动小的市场主体,可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六)市场主体将其住所对外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证明材料。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使用证明。

  采取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的方式办理登记的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范围后,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实行“一址多照”:

  (一)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证明。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的孵化基地(孵化器)内设立的企业,其住所不受面积、数量限制。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为孵化基地(孵化器)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孵化基地(孵化器)服务企业应当对入孵企业进行登记造册,并做好政策指引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增设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种植、养殖、快递的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在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增设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一照多址”,但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企业住所与增加的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请登记。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及依法划定的禁养区不得作为畜禽养殖业住所。

  经营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活禽批发零售及家禽屠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登记按照专项规定执行。

  中小学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的住所。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住所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执法、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依法确认是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的住所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住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市场主体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住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和涉及负面清单的市场主体场地证明文书格式由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湛府办〔2014〕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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