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定额执行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三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主管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三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经营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10%以上(含10%,下同)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三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限内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不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核定。 第四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结清应纳税款,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业。 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停业的定期定额户需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四章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和从事生产经营政策性免税货物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登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和政策性免税户籍管理台账》,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实地调查、测算,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及时恢复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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