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与进项税额转出探讨

来源:视野论坛 作者:superpengzz 张伟 人气: 时间:2010-10-19
摘要:企业只需要考虑最终产品的进项税额有多少是无法区分的,按照细则26条转出即可。中间状态无须考虑,当然这种免税车间领用应税车间产品的情形也许会构成进项无法区分的情形之一。新实施细则26条规定免税必须用收入法,免税车间领用应税车间产品的时候,是没有收入的,也谈不上收入法划分。

  问题:我公司是一家医药企业,有两个生产车间,一车间主要产品为应税药品,二车间主要产品为免税药品,免税药品符合国家兔征增值税的规定。请问,我公司一车间生产产品被二车间领用,是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呢还是做进项税额转出呢?

  答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所以贵公司车间一生产产品被车间二领用,属于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

  答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所以,应按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superpengzz及众网友:

  我认为答案2正确,请大家讨论。

  答案2对,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营业税方面的,免增值税产品不属于营业税范畴。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并不包括免税项目,2正确。

  应该是转出,因为只有对外才视同销售。

  张 伟:

  superpengzz老师的问题,我认为在这个环节没有任何税收问题,理由如下:

  1、从条件可知,该企业既有免税产品,也有应税产品。

  2、如果免税产品的进项税额和应税产品所包含的进项税额,可以直接区分,那么最终免税产品的进项税额不抵扣,或进项税额转出。

  3、如果无法区分,则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按照收入比例法对无法区分部分进行转出。

  4、免税车间领用应税车间的产品,其实这里的产品只是免税产品的中间状态,无所谓是应税还是不免税,这个环节不考虑税收问题。

  5、总结:该企业只需要考虑最终产品的进项税额有多少是无法区分的,按照细则26条转出即可。中间状态无须考虑,当然这种免税车间领用应税车间产品的情形也许会构成进项无法区分的情形之一。新实施细则26条规定免税必须用收入法,免税车间领用应税车间产品的时候,是没有收入的,也谈不上收入法划分。例如:某企业领用材料制造的中间产品也可以卖,继续加工则形成免税产品,此时最终产品是免税产品,不能考虑某个环节的中间产品可以卖,因此领用继续加工环节要进项转出,而是最后综合考虑。

  另,无法区分的进项只能用收入比例法,在2009年以前我们查过一个化肥厂,该企业用成本法转出进项税额,比收入法少缴纳税款400多万元,检查组认为应该用收入比例法,最终请示道总局,总局认为在原条例中没有明确必须用收入法的情况下,用成本法也可以。而2009年新细则26条规定的比较明确了。

  阿 慈:

  无论企业免税车间直接领用材料多么精确,只要存在领用一车间应税产品,就会存在这些领用的产品因不直接销售而造成的无法按照细则26条公式划分的问题。

  所以,该企业只能将所有进项全部作为无法划分的进项,套用公式进行划分。

  这样就有可能存在一个筹划空间,一车间应税产品和免税产品所含材料的多少,会影响采用26条公式后,企业转出进项税是否真实、合算。如果免税最终产品所含材料比例相对较少,按照收入法划分可否抵扣进项税明显不合算。

  其实,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实际成本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是比较合理的,免税车间领用多少,相应转出多少,可惜,缺乏法律依据。

  税 屋:总局从征管的角度论事,该计算公式之合理性毋庸置疑,也存在“筹划”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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