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热点难点政策解答

来源:苏州国税 作者:苏州国税 人气: 时间:2011-05-05
摘要:提示 江苏省苏州市的解答,有针对性和代表性,值得全国所得税同行借鉴和参考。...

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例1: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范围应当如何把握?(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如果属于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加计扣除的范围,且核算准确,应允许按规定进行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区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研发费用口径、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三者之间的差异。
备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附件4《归集表》内容有误,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掌握。

例2: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包含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如果根据企业正常的工艺流程,试生产、小批量生产属于规模化生产之前的必经阶段,且相关费用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

例3:企业研发活动中产生废品,废品变价收入是否需要冲减研发费用?(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研发活动中产生的废品、次品、等外品、下脚料等变卖产生的收入不需要冲减研发费用。

例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9]93号)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包括,“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此类资料是否应该由第三方出具,企业自己出具的新产品材料说明是否有效?部分行业如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活动、产品产生效能所需过程较长,企业只能提供新型药品的生产批文,应如何处理?(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苏国税发[2009]93号文件要求企业报送资料的第7项,是指企业应当提供能够说明研究开发的实际效果的相关资料。企业可自行提供效果说明、成果报告,也可以提供第三方证明材料。

是否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等第三方材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企业的研究开发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则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

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并不要求企业研发必须成功、或必须取得成果。对于尚未完成的研发项目,可提供研发成功后的预计效果说明。

例5:企业实际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所申报的研发人员,是否限于项目立项时报送的“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中列明的人员?(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实际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所申报的研发人员,不应限于项目立项时报送的人员名单所列明的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对研发人员真实性有疑问的,应当查阅企业人事部门有关资料、直接询问相关人员,或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例6: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明确,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但无形资产的形成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如企业自主研发新技术,经过三年时间形成无形资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如何计算?(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研发项目未跨年度、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按现行规定处理。跨年度的研发项目形成无形资产的,对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以前年度已经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重复计算。

例7:纳税人提供资料称研发项目符合“两个领域”但没有第三方证据,税务机关如何判别?(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5、加速折旧
例1:财税[2008]第00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此类软件是否有范围限制,是否限于经认定的软件企业销售的软件?此类优惠应当如何办理?(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8]111号、国税函[2009]255号等文件的规定,此项优惠作为备案事项管理。企业提供购进软件的入账凭证等备案资料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可以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软件不限于软件企业销售的软件。

例2: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2008年以后采用缩短计算折旧年限的方法加速折旧的,2008年以后的折旧年限应如何计算?(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限于新税法实施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如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已经使过的固定资产,则最低折旧年限应当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60%。
 
6、专用设备抵免
例1:企业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相关性能参数与目录一致、但名称不完全相同,如目录中设备名称为“冷却塔”、而企业报送材料中名称为“冷水塔”,此类设备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应优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对于名称与目录不一致、但相关性能参数与目录一致的专用设备,如企业能够提供材料证明二者为同一种类设备,可享受相关优惠。

备注:修订,比省局二季度解答放宽。

例2:企业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名称不在目录中,但参数优于目录所列设备,此类设备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应优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总局另有规定前,对名称不在目录中,但参数优于目录标准的专用设备,如企业能够提供材料证明二者为同一种类设备,可享受相应优惠。

例3:零部件形式的“设备”(如制冷机、电动机等)投入使用后,即无法从外观上单独识别,相应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关优惠?(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对于投入使用后即无法单独识别的设备,如果企业根据现有规定提供的资料仍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的,应进一步提供相应领域、非关联的、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的证明材料作为佐证。另一方面,各地应加大对相关企业的宣传力度,要求企业在进行金额较大的投资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事前的沟通工作。

例5、企业当年购置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购置当年未实际投入使用,以后年度实际投入使用,应确认哪一年为抵免起始年度?(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在总局另有规定前,暂以实际投入使用年度作为第一年。

例6:企业通过技术服务公司购置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取得设备发票为服务业发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由技术服务公司取得。该企业能否以服务业发票申请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取得服务业发票,无法准确核算相关的投资额,不得享受相应的优惠。

7、其他优惠
例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如果创投企业在优惠期间将该投资转让,是否可继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现有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只要持有相应股权满24个月,无论以后年度是否将该投资转让,都可以按规定继续享受优惠。

例2:从事CDM项目的企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应提供哪些备案资料?(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
从事CDM项目的企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应要求其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1、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批准文件;
2、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证明;
3、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的证明材料。
4、项目所得单独核算的相关资料。

例3:财税[2004]13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下岗失业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补贴免征企业所得税,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执行?(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财税[2004]13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已作废,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掌握。

8、优惠管理
例1: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所得,在计算具体金额时,除扣除成本外,是否应当分摊期间费用?是否应当分摊营业外收支?(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与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不属于期间费用的范围,不需要进行分摊。

例2: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软件企业优惠能否叠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的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备注:四季度对苏所便函〔2010〕14号的修订。

例3:国发[2007]39号文件第3条第2款“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如何理解?(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企业上一年度只符合优惠政策A的条件且选择了优惠政策A后,第二年度如果同时符合A、B的条件,可以选择优惠政策B。第三个年度时,如果仍然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不得再重新选择A,应当享受B优惠至结束。如果一项优惠政策结束后,企业仍然符合另一项政策的条件,则可以在剩余年限享受。
如果上一年度同时符合两个优惠政策A、B的条件,且选择了A,则在A项目结束之前,不得重新选择B。

备注: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的问题

问题内容:A公司2009年度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当年没有向税局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而享受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和最后一年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两项过渡期优惠叠加实际税率10%),请问A公司在2010年度可否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不选择享受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税率22%),文件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你公司在2010年不可以再选择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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