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中应当注意区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研发费用口径、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三者之间的差异。 例2: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包含试生产、小批量生产的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例3:企业研发活动中产生废品,废品变价收入是否需要冲减研发费用?(苏所便函〔2010〕14号) 例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9]93号)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资料包括,“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此类资料是否应该由第三方出具,企业自己出具的新产品材料说明是否有效?部分行业如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活动、产品产生效能所需过程较长,企业只能提供新型药品的生产批文,应如何处理?(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苏国税发[2009]93号文件要求企业报送资料的第7项,是指企业应当提供能够说明研究开发的实际效果的相关资料。企业可自行提供效果说明、成果报告,也可以提供第三方证明材料。 是否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等第三方材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如,企业的研究开发未形成知识产权的,则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证书。 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并不要求企业研发必须成功、或必须取得成果。对于尚未完成的研发项目,可提供研发成功后的预计效果说明。 例5:企业实际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所申报的研发人员,是否限于项目立项时报送的“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中列明的人员?(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例6: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中明确,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但无形资产的形成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如企业自主研发新技术,经过三年时间形成无形资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如何计算?(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例7:纳税人提供资料称研发项目符合“两个领域”但没有第三方证据,税务机关如何判别?(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鉴定书。 例2: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2008年以后采用缩短计算折旧年限的方法加速折旧的,2008年以后的折旧年限应如何计算?(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限于新税法实施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如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属于已经使过的固定资产,则最低折旧年限应当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已使用年限)*60%。 备注:修订,比省局二季度解答放宽。 例2:企业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名称不在目录中,但参数优于目录所列设备,此类设备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应优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例3:零部件形式的“设备”(如制冷机、电动机等)投入使用后,即无法从外观上单独识别,相应的投资额能否享受相关优惠?(苏所便函〔2010〕14号) 例5、企业当年购置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购置当年未实际投入使用,以后年度实际投入使用,应确认哪一年为抵免起始年度?(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例6:企业通过技术服务公司购置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取得设备发票为服务业发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由技术服务公司取得。该企业能否以服务业发票申请享受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7、其他优惠 例2:从事CDM项目的企业申请享受相关优惠应提供哪些备案资料?(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例3:财税[2004]13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为下岗失业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补贴免征企业所得税,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执行?(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8、优惠管理 例2: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软件企业优惠能否叠加?(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备注:四季度对苏所便函〔2010〕14号的修订。 例3:国发[2007]39号文件第3条第2款“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如何理解?(苏所便函〔2010〕14号) 备注: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税收优惠的问题 问题内容:A公司2009年度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当年没有向税局申请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而享受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和最后一年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两项过渡期优惠叠加实际税率10%),请问A公司在2010年度可否选择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15%),不选择享受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税率22%),文件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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