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热点难点政策解答

来源:苏州国税 作者:苏州国税 人气: 时间:2011-05-05
摘要:提示 江苏省苏州市的解答,有针对性和代表性,值得全国所得税同行借鉴和参考。...

例4、是技术服务公司还是技术企业本身享受优惠政策?
问题内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文件其中的序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第4项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现在对该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是技术服务公司享受该政策还是技术企业本身享受该政策?
回复意见:按照财税[2009]166号文件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第1条规定,应当是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享受该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12

备注: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台的财税[2010]110号文件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细化。

例5、某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发生股权变更,变更后该企业改变经营业务,假定该企业“两免三减半”尚未到期,应如何享受?(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2009年发生的股权变更,应当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 23号)以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备注: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者转股,需要补缴减免税款吗?

问题内容:一个中外合资企业2005年开始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该企业2009年与创业板上市,现外商投资者准备转让所持股份。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种情况该企业需要补缴吗?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10

例6:转制文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相关问题
问题内容:
A企业属于2006年转制的文化企业(法人),按政策规定已享受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09年A企业剥离出一块业务(属于政府鼓励范围内),由A企业(控股)和其他四家企业出资组建了B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请问B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文件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相关部门的转制批复、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已同在职职工签订全部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因此剥离后成立的B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部分系原文化企业经营范畴,不应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21

五、房地产有关问题
例1:房地产企业为了满足买房者提前缴纳契税的原因,在尚未竣工验收时,开具了房地产正式销售发票,已经按计税毛利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是否要确认完工结转成本?(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确认是否完工,是否开具房地产正式销售发票不是完工确认的条件之一。

例2: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可以作为广告费等的计提基数,企业是否可以选择在会计确认销售收入的时点作为广告费等的计提基数?(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直接是税法上的应税收入,即作为广告费等计提基数。而不能由企业自行选择按税法或者按会计确认的收入作为三项费用的计提基数。

备注:有关房产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的问题

问题内容:
请问:1、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对于未完工产品所取得的预售款应确认税务上的收入,即根据地方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那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否也应根据税务上确认的收入(即预售款)计算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2、如果一个新办房产公司2008年成立尚未取得预售收入,应适用(2009)31号文,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否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结转年限是否有所规定?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只要符合税法收入确认条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照税法的计税收入进行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8/13

例3: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问题
问题内容: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2006年的31号文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收入年份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三年扣除,但2009年的31号文对于业务招待费没有明确的规定,记得缪司长在一次在线访谈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可以累计到企业有收入的年度再按规定计算扣除。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2009年没有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就不用按60%和0.5%的限制做纳税调增?

回复意见: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没有业务收入的年度,不得扣除业务招待费。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6

例4:房地产企业售楼处的建造费用以及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是否应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房地产企业售楼处的建造费、样板房的装修费等作为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计入开发间接费处理。

例5:某房地产企业将人防工程设施作为汽车车位转让使用权,销售时如何征税?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转让未移交物业的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取得的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车库销售或转让使用权时,由于该车库属公共配套设施,相应成本已摊入可售开发产品,取得收入应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备注: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如何理解?

问题内容: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对此理解是否如下:1、规划为可售车位的,单独核算其成本,如果车位在地下,并不享受地上配套等,是否只核算土地和建安成本,不用再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开发间接费了?对于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按车位建筑面积和其他开发产品平均分摊吗?2、如果是利用人防设施建造车位对外销售的,其成本是否按公共配套成本分摊到其他可售开发产品,其取得销售收入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吗?

回复意见:1、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售车位的开发成本应与其它开发产品一样,正常分摊共同成本,分摊方法,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面积承担。

2、计算土地增值税(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4

例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铺采取售后回租,承诺在购房三年或五年内给予购房者固定租金,并在购房时一次性抵减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购房者的租金抵减房款后的收入作为计税依据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应按销售合同价格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采取售后回租销售会计处理时对取得的租金冲抵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在所得税申报时应作纳税调整。

例7:房地产企业生产经营期如何确定?
问题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房地产企业的开始经营之日如何确定,是营业执照的日期还是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日期?

回复意见:《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解释:“开办费,具体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照不低于3年的时间均匀摊销。但摊销方法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损益的年度,而不是营业执照的日期也不是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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