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热点难点政策解答

来源:苏州国税 作者:苏州国税 人气: 时间:2011-05-05
摘要:提示 江苏省苏州市的解答,有针对性和代表性,值得全国所得税同行借鉴和参考。...

例2: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损失是否需要报批?(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损失仍适用国税发[2009]88号文件。

例3:新税法后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转让损失是否可直接税前扣除?(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新税法后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无论是正常转让,还是由于被投资企业破产、清算等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均需要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也同样规定。

例4:关于无形资产损失是否需要报批?(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国税发[2009]88号没有涉及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批条件及报送资料,对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审批,总局一直未明确答复。总局最近明确:无形资产也属于税法定义的一类资产,发生的损失经审批后可以税前扣除,至于报批的资料,因无形资产的损失情形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各地在审批时按照合法性、合理性、确定性三个原则把握。

例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企业利用企业的资金,在正常经营范围以外,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期货、股票、基金等的投资,如这部分投资发生损失,可以申请在税前扣除吗?如这部分投资取得受益,可以并入企业的经营所得享受相应的优惠吗?(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投资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发生的损失如果符合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10]88号文件有关损失的认定,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例6:在建工程停建、报废,要求提供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等,实际工作中遇到企业因生产经营问题自行决定停建、报废在建工程的,非国家、政府部门强制要求的,是否属于资产损失报批范围?需要提供哪些资料?(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也属于资产损失报批范围,应提供企业有权部门关于停建、报废决议等资料。

例7: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其中的“使用年限”是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还是指企业实际使用年限,如生产设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10年,企业按15年计提折旧,第12年时该设备报废,该损失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使用年限”是指按照企业内部规定计算折旧的年限。假定生产设备税法规定最低年限10年,企业按15年计提折旧,如果企业第12年时该设备报废,该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例8:金融企业变卖抵债资产发生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审批?(省局四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金融企业变卖抵债资产发生的损失按照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处理,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

例9:省局今年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业化审核中明确对存货因超过保质期而报废发生的损失可作为正常损耗自行计算扣除,建议省局发函明确。(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须在其产品上标注保质期的,因超过保质期无法销售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商业企业销售上述产品,因超过保质期无法销售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自行计算扣除,但按照购销合同应由生产厂家承担的部分不得作为损失扣除。

例10:假币损失税前如何扣除?
问题内容:
我公司门店在经营中,有时候会收到一些假币,我公司也会取得银行的没收单据并据此列支,我公司认为:该笔损失是在门店收款的过程中产生,属于正常的经营损失,应该可以税前列支,不知道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如果可以列支,这属于企业自行扣除的损失还是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

回复意见:如果经银行部门出具的假币证明,可以做为损失扣除,且属于正常的损失,无需税务机关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09

2、审批条件
例1:财产损失可以申报吗?
问题内容:
我单位是一家焦炭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要求,需要淘汰焦炉一座,该设备与10月已停产并开始拆除,预计2011年1月份拆除结束。淘汰焦炉账面净值2000万元,残值变价500万元(残值废料通过公开招标整体出售,已签订协议,收到定金100万元),问我单位形成的财产损失现在可以申报吗?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帐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你单位该项设备其实并没有处理完毕,收取的只是定金而并不是资产处理收入,因此此时不应当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24

例2: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是否一定经处置后才能报批?(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一般来说,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发生毁损、报废,处置后才能确认其损失金额;对确无变现价值的,由企业对此作出专项声明;对财务核算、内控制度均较为健全的企业,因其批量处置废品,无法与报废、毁损资产一一对应,对其报废、毁损资产的金额减除当年废品处置收入后的余额作为资产损失报损金额。

例3:应收款项单笔数额较小可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其标准如何掌握?(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七条:逾期不能回收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定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单笔数额较小应区分个人、企业分别掌握:应收帐款为中国公民的,单笔数额在1000(含)以下;应收帐款为境内企业的,单笔数额在10000(含)以下。对外国公民、境外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具体测算其清算成本,由有权税务机关具体分析后作出判断。

例4: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能提供其它企业对同一债务人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的,是否可以按照类推原则税前扣除?(苏所便函〔2010〕14号)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款“……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据此,企业发生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如能提供其它企业对同一债务人和担保人法院的无资产可执行,终结裁定或终止(中止)执行等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可以比照此类推原则按规定税前扣除。

例5: 银行因职员涉及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某银行(因涉及到个人隐私,未写企业全称)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存款资金N万元,经公安部门追回Y万元,09年员工被判刑入狱,并判追退所获全部赃款(实际追退Y万元),其余款项未追回,2010年客户支取存款,用追回款项抵扣后,余下10万元由某银行支付,现某银行申请对这10万元税前扣除,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引用条文(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略)第十四条(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因此,银行因职员涉及刑事犯罪造成的现金损失在提供必要的材料后,可以申请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0

3、损失金额确定
例1: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
问题内容:
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进项税额是否要转出?依据是什么?具体是哪条哪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财法字第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按照上述(三)其他非正常损失的精神应该转出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新细则采取了全列举,没有了“其他非正常损失”的理解空间,所以我认为就不需要转出了。我的理解对吗?

回复意见:2009年1月1日之前,对于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要作转出处理。但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火灾造成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不需转出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06

例2:代垫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问题内容:
在对金融企业作呆账报失报批的过程中,我发现金融企业账面存在着数额巨大的代垫诉讼费。这些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在扣除前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呢?上述两个问题也是很多金融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金融企业代垫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于被告企业破产、关闭,能否在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呆帐核销?

回复意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代垫诉讼费不属于贷款类债权,根据57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帐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帐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金融企业在追索债权过程中代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上述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因此不应予以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4

备注:我省对代垫诉讼费的处理原则:应由由被诉人承担的代垫诉讼费在支出时不得列支。代垫诉讼费的列支跟随所对应的资产损失,若所对应的资产损失已审批扣除,代垫诉讼费可以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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