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热点难点政策解答

来源:苏州国税 作者:苏州国税 人气: 时间:2011-05-05
摘要:提示 江苏省苏州市的解答,有针对性和代表性,值得全国所得税同行借鉴和参考。...

提示——江苏省苏州市的解答,有针对性和代表性,值得全国所得税同行借鉴和参考。

2010年以来,我们针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中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广泛座谈和深入研讨,结合工作实际整理总局和省局政策问题解答形成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以期统一全市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标准。

政策解释不是规范性的文件,它仅为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在日常征管中对若干所得税政策如何处理提供判断指南。在今后工作中,如今后总局、省局规范性文件做出不同解释的,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为准,特此说明。

鉴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复杂性和编写人员的水平,《政策解答》难免会有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几个基本认识:
一、收入与所得
二、税前扣除
三、资产损失问题
四、税收优惠问题
五、房地产有关问题
六、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七、征管问题

 几个基本认识: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1、一人有限公司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2、是否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
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法规在境外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境外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也可能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取得收入),也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我国居民企业纳税人(比如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3、如何理解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有关“先分后税”问题?  
问题内容:  
对于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提到的“先分后税”问题,否可以理解为“不分不税”,即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收到被投资单位分回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等,不向其合伙人做分配,而是留存在合伙制基金中,在合伙人没有实际分得这部分投资收益或者转让收益是,是否该基金的合伙人不发生纳税义务?

回复意见:您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所讲的“先分后税”原则的“先分”并非指分配利润,而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合伙人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的利润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12

备注:由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能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企业合伙人需要按合伙人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如何理解法人税制?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强调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并不是只有法人才承担纳税义务。其实无论是内外资、还是新旧法,都不可能只对法人征税,包括各类非法人的企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统称“企业”,包括以下各类取得收入的组织:1.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其他非公司制企业,不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事业单位。3.社会团体。4.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践中,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1)民办非企业单位,(2)基金会,(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4)农民专业合作社,(5)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5、非法人的外资合伙企业是否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外资合伙企业暂按以下口径掌握:原有的根据三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作合伙企业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成立的外资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权责发生制的理解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发生制,是以取得收款权利或付款责任作为记录收入或费用的依据,权责发生制条件下,企业要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确认收入或扣除,不得提前或者延后。这里要注意,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基于已确认收入应负担各项费用,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扣除。
  
收付实现制是根据货币收付与否作为收入或费用确认和记录的依据,收付实现制是以款项的实际收付为标准来处理经济业务,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计算本期盈亏的会计处理基础。    

新法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有例外。例外情形如下:
1、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无疑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2、收入总额的确定
例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一规定,已经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收付实现制。

3、扣除的确定
新法第八条规定其实就是例外情形: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就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例如:某A公司因租赁营业用房,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2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一次付款,2008年共计提预提费用12万元。这12万元能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呢?新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才可以税前扣除,而A公司实际上在2008年没有发生过任何房屋租赁的支出,因此,这12万元是不能在2008年税前扣除的。

4、特别要注意“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另有规定要优于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税务部门对权责发生制的掌握其实是: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收入按不完全的权责发生制的意思是:收入主要按权责发生制,但有时也按收付实现制,例如前面说的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其实就是收付实现制;支出按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的意思是:支出主要按收付实现制,但有时也按权责发生制,例如,一个企业当年支付了今后五年的广告费,就不能用收付实现制去扣除。

(三)文件的有效性
1、文件的分类:
例:国税函文件的使用范围
问题内容:
有一些国税函是对个别省局请示的批复,台头对的是某个省局,请问这样的函对其他省是否同样适用?国税总局的文件有几类,效力有什么区别,怎样区分适用地区?

回复意见:1、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2、税务总局的文件主要有:税务总局令(规章)、国税发、国税函。税务总局令属于税务部门规章,其效力及于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国税发、国税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具体适用地区根据主送单位、抄送单位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1
   
备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规定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

2、文件的有效与失效
目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和第26号公告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3、文件的生效时间
新所得税法实施后,2009年和2010年出台的很多文件都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或者“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但也有文件没有规定执行日期,如何理解?

例: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生效了吗?  
问题内容:  
请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何时生效,对2009年12月31日以前事项有效吗?

回复意见:是对新的税法执行的解释,与税法同时即2008年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5/18

备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有公告注明“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或“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但也有“2010年第7号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情况)

(四)政策理解与适用
原则与条款的关系:在具体的政策适用中,有具体规范的时候,应当先适用具体规范。没有具体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原则。
条款与原意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一经制定,就脱离了他的制定者而独立存在。议会的意图不是根据他的用心来判断的,而是根据此用心在制定法中所做的表述来判断的。
合法与合理的关系:我们追求合理的努力只能在税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或者说不能突破条款所可能具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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