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二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同级或以上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应按照规定或自愿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四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的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六)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四)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文件;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遗产分配的文件;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八)属于对外提供与生产经营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无法追回的,应有被担保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证明、向被担保方清查和追索证明、承担担保损失实际支付证明; (九)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证据材料: (一)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催收磋商记录; (三)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证据材料: (一)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催收磋商记录; (三)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应提供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确认,此外,还需根据不同类型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索赔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和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四)损失数额较大的存货(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数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的固定资产,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六条 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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