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八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说明; (三)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四十条 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造成的损失,为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三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九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五十一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等确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五十三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 后续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每年6月30日前,应将上年度《企业资产损失扣除管理清册》(见附件3)报送上级地税机关。同时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等方式进行跟踪管理。各级地税机关每年应当开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工作的重点检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税前扣除,应当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依法进行税收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加强对专业技术机构和中介机构认定结果的监督管理。地税机关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不负责任、弄虚作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五十七条 加强对地税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上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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