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在全面规范和充分保护民事权利的同时,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税收征管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可以借鉴民法典的规定,在税法修订时加以解决。 一是关于明确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问题。 在征管实务中,基层税务机关经常遇到纳税人在以房抵债、司法执行(拍卖)等环节,由于被执行人(债务人)不配合,买受人(债权人)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需要到税务机关开具产权转让发票,这时应由被执行人(债务人)缴纳的税款,往往只得由买受人(债权人)承担。由于现行税法对买受人(债权人)代为被执行人(债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涉税争议和纠纷不断发生,这也一直是征管实务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 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的规定,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即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买受人(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税务机关之外的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有权向税务机关代为履行被执行人(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买受人(债权人)缴纳税款后,仍可以依照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确认为买受人(债权人)的一项新的债权,向被执行人(债务人)进行追偿。 因此,建议税法借鉴民法典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在以房抵债和不动产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税法规定各自负担的原则下,明确“对被执行人或者债务人在以房抵债、不动产拍卖的司法执行中,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买受人或者债权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向税务机关代为履行被执行人或者债务人应缴纳的税款”。同时明确“买受人或债权人代为缴纳的税款,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被执行人或债务人进行追偿”。从而使买受人(债权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有法可依,避免征纳之间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维护买受人(债权人)合法权益,降低税务执法风险。 二是关于明确失踪人由财产代管人缴纳欠税的问题。 由于现行税法对失踪人的欠缴税款如何追缴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基本上是将失踪的纳税人转入“非正常户”管理,将其欠缴税款作“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处理,导致失踪人的欠税难以追缴。 而民法典第四十三条关于“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的规定,为税务机关向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追缴欠税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建议税法参照民法典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对失踪人所欠缴的税款,向其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追缴税款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便基层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中有章可循,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是关于明确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虽然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但这里的“情况”仅是指“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而在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情况保密、保护不仅体现在“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上,还应包括民法典确定的民事主体所有的人格权和信息保护权。如税务机关在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中,全程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通过文字资料、电子数据、音像视频等,从多个角度记录税收执法行为,不仅与个人隐私相关,而且还涉及纳税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又如税务机关开展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仅反映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而且还将影响纳税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还有涉税信息的公开、共享,也关系到纳税人的信息保护等。 由于目前税法对纳税人人格权和涉税信息保护的范围不够全面、系统,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侵犯纳税人人格权和泄露涉税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建议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作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人格权和涉税信息保护的重要内容,将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和涉税信息权。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纳税人的人格权和涉税信息权。”同时增加“纳税人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纳税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内容,从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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