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确定和营业额构成内容确定的情况下,纳税人营业额的计算主要取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综合起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以下3种情况:一是收到款项的当天;二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三是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3种情况,依照孰先原则,哪个情况先符合,纳税义务随即发生,凡纳税义务在当期的,应当足额申报缴纳所对应的营业税。但是,一些建筑企业忽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营业额计算的影响,导致当期营业额、营业税计算不正确。 第一,只按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发生数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企业财会人员混淆了会计准则“主营业务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额”的概念。《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比较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要求可以发现,主营业务收入口径与当期营业额口径并不一致,因此,建筑企业简单地把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等同于当期营业额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二,只按当期开出的发票数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只按当期收到的款项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总的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较特殊的规定,特别是针对提供建筑劳务、销售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因此,主营业务为提供建筑劳务、销售不动产等的企业,一般情况下,即使其账务处理完全符合会计准则要求(实际上,一些建筑企业的账务处理是不符合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要求的),其当期营业额也不等于当期主营业务收入数或当期发票开出数(特别是一些企业有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样也不等于当期纳税人所收到的营业款项数。正常情况下,当期营业额应分别大于上述3个数,如果等于或小于,就有可能存在少计营业额、少纳营业税的问题。营业额正确的计算办法是,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综合考虑当期发票开具数、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发生数、收到营业款项数,按照孰先原则,准确界定当期每一项经营行为、每笔经营业务是否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当期,如在当期就应计入营业额,不论会计如何处理,综合计算的结果,才是正确的营业额,才能避免纳税风险的产生。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