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常常注意到一个现象:凡是涉及税收法规实体性规定的解释、调整和补充(即税收的税基、税目、税率的调整和界定,及优惠减免税等事项),都是财税字号文件,而且由财政部税政司和国家税务总局合同发文件(实质上国家税务总局只是挂名),为什么不是由作为税收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发文件呢?这个是由我国法律及行政体系决定的: 1、根据宪法及人大法律,授权性立法只是授权到国家部委级行政机关,并没有授权给国家局级行政机关。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力进行单独立法和释法。 2、税收法规无论是人大立法还是授权国务院立法的,都只是授权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解释。因此作为税收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力对税法进行单独解释。 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力对税收实体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的税收政策问题进行解释、调整和补充。只是有权力对税收程序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办法问题进行明确和解释(如涉及税收法规具体的执行标准、操作方法和申报口径等事项)。 否则就是国家税务总局越权解释,属于无效文件。 由于财税文件起草和行文都是以财政部的技术官僚为主,因此在风格上与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截然不同。主要特点: 正因为这些行文风格特点,致使国家税务总局也会误解财税文件的精神和意思,在执行中常常产生错误。 实际中有许多例子,其中最著名的是财税[2003]16号中“(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该文件从发布直到现在的十多年后,还是有一些税务机关不明白其精神和意思,还在错误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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