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版)

来源:税务总局 作者:税务总局 人气: 时间:2021-11-22
摘要:《“走出去”税收指引》共分四章,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按照适用主体、政策(协定)规定、适用条件、政策依据详细列举了“走出去”纳税人涉及的99个事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1年9月30日。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版)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积极推动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110个税收协定(安排、协议)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共性涉税问题,编制了《“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年修订版)。

  《“走出去”税收指引》共分四章,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按照适用主体、政策(协定)规定、适用条件、政策依据详细列举了“走出去”纳税人涉及的99个事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1年9月30日。

  希望《“走出去”税收指引》能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帮助纳税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走出去”税收指引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年修订版)

  编制说明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积极推动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110个税收协定(安排、协议)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共性涉税问题,编制了《“走出去”税收指引》(2021年修订版)。《“走出去”税收指引》共分四章,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按照适用主体、政策(协定)规定、适用条件、政策依据详细列举了“走出去”纳税人涉及的99个事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1年9月30日。希望《“走出去”税收指引》能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帮助纳税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

  目录

  一、税收政策

  (一)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2.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3.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4.对外承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5.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6.融资租赁出口退(免)税政策

  7.调整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政策

  (二)跨境应税行为零税率或免税政策

  8.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9.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工程类服务免征增值税

  10.提供跨境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播映、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等服务免征增值税

  11.为出口货物提供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1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特定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13.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14.特定情况下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

  15.境外所得的确认

  16.居民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7.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8.境外所得税收直接抵免

  19.境外所得税收间接抵免

  20.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

  21.企业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支出税前扣除

  22.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定率计算)

  23.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白名单”)

  (四)所得税优惠政策

  2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25.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H股税收优惠

  26.创新企业CDR税收优惠政策

  27.居民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

  28.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29.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享受优惠税率

  30.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1.跨境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32.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支付来源于境内的利息免于扣缴所得税

  二、税收协定

  33.居民

  34.常设机构

  35.营业利润

  36.国际运输

  37.股息优惠税率

  38.股息免税

  39.利息优惠税率

  40.利息免税

  41.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

  42.技术服务费

  43.转让不动产

  44.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45.转让运输工具

  46.转让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

  47.转让公司股权(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股权除外)

  48.转让其他财产

  49.受雇所得

  50.董事费

  51.艺术家和运动员

  52.退休金

  53.教师、研究人员

  54.学生和实习人员

  55.国籍非歧视

  56.常设机构非歧视

  57.扣除非歧视

  58.资本非歧视

  59.主要目的测试

  60.饶让抵免

  三、管理规定

  61.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务登记

  6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义务

  63.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64.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

  65.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理

  66.境内派出机构代扣代缴

  67.个人境外所得年度自行申报

  68.居民个人境外税收抵免

  69.对外支付扣缴税款

  70.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报告

  71.转让定价

  72.成本分摊协议

  73.受控外国企业

  74.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

  75.资本弱化

  76.一般反避税

  77.关联申报

  78.国别报告义务

  79.主体文档准备

  80.本地文档准备

  81.特殊事项文档准备

  四、服务举措

  82.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

  83.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及证明开具

  84.出口退税率查询

  85.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86.“走出去”纳税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87.纳税人开具《无欠税证明》

  88.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89.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90.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

  91.协定条款相关的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92.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

  93.税收服务“一带一路”网页

  94.“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95.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96.12366双语热线

  97.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

  98.在线访谈

  99.“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

  一、税收政策

  (一)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包括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等视同出口货物行为)、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政策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4。列名生产企业的具体范围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5。生产企业出口实行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生产企业。如果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也可实行上述政策。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自行车生产企业,准备于2021年12月将自产产品出口到东南亚。请问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程序的要求是什么?答:你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如你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可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再行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四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一条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

  2.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

  【政策规定】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如果出口货物是购进的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同时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新办的外贸企业,请问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答: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2.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

  3.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出口对外援助相关货物的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于自产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适用免征消费税政策;属于购进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对外援助相关货物可按规定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现有一批货物出口用于对外援助,请问在办理增值税出口退(免)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需要提供什么特殊资料吗?

  答:你公司出口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应提供正常增值税出口退(免)税所需单证外,无需提供其他特殊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第六条

  4.对外承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出口对外承包相关货物的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对外承包的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于自产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适用免征消费税政策;属于购进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对外援助相关货物可按规定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情景问答】

  问:我们公司是出口企业,在境外承接了一个工程,需要在国内采购一批货物出口到工程所在地,请问我们的出口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吗?如果适用,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吗?

  答:出口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如属于分包单位的,申请退(免)税时须补充提供分包合同(协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

  5.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出口境外投资相关货物的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属于自产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适用免征消费税政策;属于购进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适用条件】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信息确认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出口对外承包相关货物可按规定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情景问答】

  1.问:我们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打算以自产货物出资的形式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在境外设立一家公司,我们出口的货物可以享受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吗?

  答:可以享受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即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2.问:我公司现有一批货物出口用于境外投资,请问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吗?

  答: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时,除了提交正常的单证之外,还应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3.问:我公司现有一批使用过的生产设备,该设备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我公司此前并未计算抵扣该设备进项税额。现将该设备用于境外投资,请问可以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吗?

  答:可以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该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

  6.融资租赁出口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融资租赁企业,具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其中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七条:

  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适用条件】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融资租赁出租企业,请问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和提供资料的要求是什么?

  答: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向主管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如你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可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再行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3.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纳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5.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第七条、第八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

  7.调整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同时,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适用条件】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跨境应税行为零税率或免税政策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是扩大开放、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着力点。为适应经济新常态,促进服务贸易快速发展,我国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若干项跨境应税行为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鼓励扩大服务出口,增强服务出口能力,培育“中国服务”的国际竞争力。

  8.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适用主体】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规定】境内单位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以及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完全在境外消费指的是: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条件】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情景问答】

  1.问:我们是一家信息技术服务公司,近期有意向承接一些境外业务,主要是向境外公司提供软件服务和信息技术服务等,什么情况下我们可以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答: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10类服务,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其中包括研发服务、设计服务、软件服务、信息系统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转让技术等等。你们公司开展的跨境业务,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规定办理申报。同时,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2.问:我们公司提供船舶期租服务,境内承租方将船舶用于往来境外的国际运输服务,请问我们提供的这项服务能否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因此,境内承租方以期租方式从你公司租赁船舶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是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9.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工程类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为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工程类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规定】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3.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10.提供跨境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播映、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等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提供跨境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播映、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1.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2.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3.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5.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适用条件】1.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2.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3.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是指纳税人在境外现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和教育医疗服务。为参加在境外举办的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文化演出、文化比赛、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媒体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或教育医疗服务,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

  4.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公司,在德国购买了一台设备,因故未能运回国内,要在德国出租。请问增值税有什么政策?

  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11.为出口货物提供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为出口货物提供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4.纳税人发生上述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1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特定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向境外单位提供特定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1.电信服务;2.知识产权服务;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4.鉴证咨询服务;5.专业技术服务;6.商务辅助服务;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8.无形资产。

  【适用条件】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电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

  2.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

  3.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物流辅助服务。

  4.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2)对境内的货物或不动产进行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5.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专业技术服务: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对境内的天气情况、地震情况、海洋情况、环境和生态情况进行的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环境和生态监测服务;

  (3)为境内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水文、矿藏等进行的测绘服务;

  (4)为境内的城、乡、镇提供的城市规划服务。

  6.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

  (1)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代理报关服务和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外派海员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外派海员服务,是指境内单位派出属于本单位员工的海员,为境外单位在境外提供的船舶驾驶和船舶管理等服务;

  (3)纳税人以对外劳务合作方式,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人力资源服务,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人力资源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是指境内单位与境外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和协助中国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动;

  (4)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①服务的实际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②对境内不动产的投资与资产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③拍卖境内货物或不动产过程中提供的经纪代理服务;④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提供的法律代理服务;⑤为境内货物或不动产提供的安全保护服务。

  7.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广告服务。

  8.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下列情形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未完全在境外使用;(2)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境内自然资源相关;(3)所转让的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与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相关;(4)向境外单位转让在境内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配额、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

  9.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1.问:我们是一家中国公司,现为越南一家公司在其境内的不动产提供资产评估服务。请问在增值税方面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免征增值税。

  2.问:我们是一家中国公司,为美国当地一家公司提供电信服务,按照目前政策是否可以享受跨境电信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呢?

  答:如该项业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可以享受跨境电信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3.问:我们是一家广告公司,准备为欧洲某公司制作广告并在欧洲投放,请问增值税有什么政策?

  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可按规定享受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13.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提供特定类型跨境金融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规定】

  1.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免征增值税。

  2.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1.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2.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3.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金融机构,现在非洲为两家境外企业提供美元和人民币结算服务,请问增值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结算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14.特定情况下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提供特定类型的国际运输服务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规定】提供以下情形的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1.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3.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

  4.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6.符合零税率政策但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

  【适用条件】

  1.符合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享受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但上述六项国际运输服务只能适用免税政策。

  2.纳税人发生政策规定所列跨境应税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的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发生的相同跨境应税行为,不再办理备案手续。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景问答】

  问:我们是一家中国海洋运输公司,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请问增值税有什么政策?

  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至第十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一条

  (三)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走出去”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境外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财产取得的所得,以及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扣除按规定计算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即其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其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我国实行税收抵免政策,即允许企业用境外已缴税款抵免其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特殊情形下企业还可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15.境外所得的确认

  【适用主体】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所得来源地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2.所得实现年度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3.所得的计算

  (1)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境外所得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2)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境内企业,2018年取得来自境外A国甲公司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6万元,该笔收入在A国已缴纳所得税24万元(适用税率30%)。请问,201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我公司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多少?

  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境外所得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因此,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包括在境外已按规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即境外税前应纳税所得额。你公司应申报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56÷(1-30%)=80万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16.居民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适用主体】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共同支出,是指与取得境外所得有关但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通常包括未直接计入境外所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支出。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地区)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1)资产比例;(2)收入比例;(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4)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2.从境外收到的股息、红利、利息等境外投资性所得一般表现为毛所得,应对在计算企业总所得额时已做统一扣除的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在该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后,才能作为计算境外税额抵免限额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17.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适用主体】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2.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此,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4.分国(地区)抵免法下,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18.境外所得税收直接抵免

  【适用主体】取得特定类型境外所得,并已在境外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抵免限额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适用条件】

  1.直接抵免法规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税款。

  2.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3.企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收到的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凡是迟于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取得的境外所得能否享受抵免,是不是要看取得所得的所在国是不是跟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

  答:不是的。企业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并不限于在已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因此,境外投资企业在还没有与我国政府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仍然可以按照有关国内法规定在计算中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2.问:如在境外国家缴纳税款的税种名称与我国不同,企业如何确定境外缴纳税款是否属于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

  答:符合以下条件的税款,均可确定为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不同国家对企业所得税的称呼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利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应根据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号)规定,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超额利润税,属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属于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3.问:企业在别国缴纳的所得税都能回国进行申报抵免吗?

  答:有些特殊情况是不能回国申报抵免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4.问:我公司2010年在A国投资成立了一家企业,今年将该企业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A国B公司,取得了一笔收入并被该国扣缴了预提所得税,请问这笔税款可以在国内抵免吗?如何进行抵免?

  答:该笔税款可以在境内进行抵免。此类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财产转让所得,如在境外被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可适用直接抵免,按规定计算抵免限额,未超过限额的部分直接从境内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含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的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5.问:我公司从A国取得的所得按照A国税法规定缴纳了税款,但是根据我国与该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该所得应仅在我国征税,请问该项税款可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吗?

  答:该笔税款不能在境内进行税收抵免。你公司应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向A国申请退还不应征收的税款。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境外所得在来源国纳税时适用税率高于税收协定限定税率所多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也属于上述申请退还的范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第一条、第三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号)

  19.境外所得税收间接抵免

  【适用主体】取得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满足相关要求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2.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持有符合规定持股条件及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符合规定的“持股条件”是指,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2.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以下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在X国设立全资子公司A,A公司在X国设立全资子公司B,B公司在Y国设立全资子公司C,C公司在Y国设立全资子公司D,D公司在Z国设立全资子公司E,请问我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股息适用间接抵免时,可以计算到哪家公司?

  答:你公司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可以计算到E公司对应所得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即间接抵免限于符合持股条件的五层外国企业。

  2.问:我公司在欧洲设立了一家全资子公司,从这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来源于它以前年度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回国申请税收抵免时怎么对应我国的纳税年度呢?

  答: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实现日为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论该利润分配是否包括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均应作为该股息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所得计算抵免。

  3.问:我公司在境外A国、B国分别设立甲、乙子公司,2018年度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人民币,A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人民币,B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2019年4月1日,甲、乙公司决定将税后利润分配回我公司(A、B两国没有扣缴预提所得税相关规定),请问如何就境外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

  答:如不考虑你公司经营情况,你公司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来源于A国的抵免限额:

  (100+200)*25%*100/(100+200)=25万元人民币。

  因此,A国已缴纳的税款10万元人民币可以全部抵免。来源于B国的抵免限额:

  (100+200)*25%*200/(100+200)=50万元人民币。

  B国已缴纳的税款70万可以抵免50万,剩下的20万元人民币可在以后年度进行抵免。

  你公司也可以选择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A国和B国的抵免限额:

  (100+200)*25%*300/(100+200)=75万元人民币

  A国和B国已缴纳的税款80万可以抵免75万,剩下的5万元人民币可在以后年度进行抵免。

  但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一条、第五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一条、第五条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第一条、第二条

  20.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

  【适用主体】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的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

  【情景问答】

  问:居民企业A公司中标某国基建工程,A公司将该基建工程分包给居民企业B公司进行工程实施,B公司取得A公司支付的工程分包款,该部分来源于境外的工程施工所得已由总承包方A公司在境外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B公司无法取得完税凭证,请问B公司怎么办理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答:B公司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规定以总承包方即A公司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规定材料。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21.企业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支出税前扣除

  【适用主体】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在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包含企业员工代表企业在境外从事差旅、会议等商务活动)所发生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适用条件】

  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情景问答】

  问:某居民企业B公司因研发需要直接从境外Y国购进某台专用技术设备,发生支出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并取得对方开具的收款收据,在Y国缴纳相关税费6万元人民币,在设备进入国内报关时缴纳相关税费8万元,请问B公司对此项费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哪些凭证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等所发生的支出,原则上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由于购进境外货物时,除本身价格外,还伴随发生一些税费,故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等支出的税前扣除凭证,还应包括相关税费缴纳凭证。B公司可凭境外Y国销货商开具的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收据,以及购进货物所伴随缴纳的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一同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22.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定率计算)

  【适用主体】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适用条件】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应按直接抵免有关规定正常计算抵免,不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条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23.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白名单”)

  【适用主体】从法定税率且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国家(即“白名单”国家,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取得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1.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是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25%的,可直接按照25%计算抵免限额。

  2.法定税率且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税率)的国家(即“白名单”国家),目前包括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适用条件】1.“白名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2.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应按直接抵免有关规定正常计算抵免,不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申报2016年境外所得时,采用了简易方法计算抵免税额,请问这种情形下是否还能够适用饶让抵免?

  答:你公司该所得不能适用饶让抵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规定,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第二条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四)所得税优惠政策

  2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走出去”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通过沪港通投资持有H股享受所得税优惠及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规定。

  【适用主体】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1.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对“走出去”企业而言,向境外转让技术或通过沪港通投资持有H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要适用新的办理办法。

  2.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3.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4.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5.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6.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我们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该如何办理?

  答:你公司应该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并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你公司要在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25.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H股税收优惠

  为鼓励境内企业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H股,内地居民企业持有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符合条件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内地居民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主体】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内地企业投资者。

  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的内地个人投资者。

  【政策规定】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符合条件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情景问答】问:2019年4月28日,我公司通过沪港通购买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某内地居民企业A公司股票10万股并持续持有。2020年5月1日,我们公司取得该A公司所派发的股息收入15万元。请问A公司的股息红利如何确认应税收入?

  答: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A公司派发红利时,你公司已连续持有A公司股票满12个月。因此你公司从A公司取得的这笔15万元的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一条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8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3号)

  26.创新企业CDR税收优惠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政策规定】

  1.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2.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税收》(财税证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一、二条

  27.居民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

  【适用主体】有向境外企业或个人转让相关技术或者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适用条件】1.技术转让的范围技术转让的范围,是指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范围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2.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

  符合范围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

  ①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②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企业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7)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8)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9)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情景问答】问:居民企业A公司一家从事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研究的技术服务公司,该公司将自身研发的新产品生产专利技术(已获国家认证)的所有权以合同价500万元转让给境外一家企业。A公司该专利的无形资产净值合计200万元,花费印花税、律师费等税费合计20万元。请问该A公司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答:首先该项专利技术应该属于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且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优惠。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500-200-20=280(万元)

  A公司在当年汇算清缴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A公司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28.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主体】有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政策规定】1.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适用条件】

  1.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2.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1)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3.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4.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情景问答】

  问:某企业为非科技型中小企业,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共支付研发活动费用50万元,该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只要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因此,你公司应按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即50*80%=40万元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其中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型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29.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享受优惠税率

  为支持科技创新,鼓励国内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公平税负,增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自2010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取得境外所得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适用条件】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30.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适用主体】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及其投资者。

  【政策规定】1.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2.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1)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至少1/2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在中国境内。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4.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适用条件】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或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是一家内地企业,从中国移动(香港)公司取得的股息,是免税的吗?

  答:你公司从中国移动(香港)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十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31.跨境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为鼓励企业境外上市融资及跨境并购重组,居民企业向境外企业进行投资所产生的资产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适用主体】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的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条件】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6.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计划将持有的账面价值为800万、公允价值为1000万的境外A公司的股权,投资于境外100%控股的子公司B,请问该股权转让收益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居民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必须同时符合一个条件:即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如你公司符合上述规定,该项收益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四章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九条、第十条

  32.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支付来源于境内的利息免于扣缴所得税

  【适用主体】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境内机构。

  【政策规定】

  1.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境外分行营业利润,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

  2.境外分行所收取利息的相关债权如属于其境内总行(包括境内总行的其他境内分行)的,则该利息收入应计入境内总行及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额。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

  3.境外分行所收取的利息如果只是代收性质,例如背对背贷款、银团贷款中行使牵头行职能等情况,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该笔利息收入的实际取得方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仍需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情景问答】

  问:中国某居民企业A向我国某银行W国分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为期5年,利率6%,利息每年底支付一次。请问当年底A公司第一次向境外W国支付6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规定,我国银行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情况下,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

  二、税收协定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包括降低“走出去”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负、有效消除双重征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通过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涉税争议等。

  “走出去”企业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开展境外投资,需要关注的协定条款也有所差异。如,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境外所得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涉及境外子公司利润分回、向境外融通资金、对外提供特许权(出租设备)等,应关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设立境外分公司、办事处、在境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应重点关注常设机构、非歧视待遇和营业利润等条款。

  “走出去”个人在境外提供劳务、担任董事、进行演出、研究开发、实习等情况下,以及在境外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涉及的征税权问题,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安排)也在相应条款里进行了规定。

  截至2021年9月,我国政府共签署107个税收协定,内地和香港、澳门签署了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具体如下表所示:

我国签署税收协定具体情况

表1 我国与亚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我国与亚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亚洲国家建交 45 个,签署协定 35 个,生效 35 个)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日本 1983.9.6 北京 1984.6.26 1985.1.1 亚洲
2  
马来西亚
1985.11.
23
 
北京
1986.9.14 1987.1.1  
亚洲
 
 
3
 
 
新加坡
1986.4.1
8
 
新加坡
1986.12.11 1987.1.1  
亚洲
2007.7.1
1
 
新加坡
2007.9.18 2008.1.1  
亚洲
4  
泰国
1986.10.
27
 
曼谷
1986.12.29 1987.1.1  
亚洲
5  
巴基斯坦
1989.11.
15
 
伊斯兰堡
1989.12.27 1989.1.1/7.1  
亚洲
6  
科威特
1989.12.
25
 
科威特
1990.7.20 1989.1.1  
亚洲
7  
蒙古
1991.8.2
6
 
乌兰巴托
1992.6.23 1993.1.1  
亚洲
8 阿拉伯联合
酋长国
1993.7.1  
阿布扎比
1994.7.14 1995.1.1  
亚洲
9  
韩国
1994.3.2
8
 
北京
1994.9.27 1995.1.1  
亚洲
10  
印度
1994.7.1
8
 
新德里
1994.11.19 1995.1.1  
亚洲
11 以色列 1995.4.8 北京 1995.12.22 1996.1.1 亚洲
12  
越南
1995.5.1
7
 
北京
1996.10.18 1997.1.1  
亚洲
13  
土耳其
1995.5.2
3
 
北京
1997.1.20 1998.1.1  
亚洲
14 亚美尼亚 1996.5.5 北京 1996.11.28 1997.1.1 亚洲
15 乌兹别克斯
1996.7.3  
塔什干
1996.7.3 1997.1.1  
亚洲
16  
孟加拉国
1996.9.1
2
 
北京
1997.4.10 中:1998.1.1
孟:1998.7.1
 
亚洲
17  
老挝
1999.1.2
5
 
北京
1999.6.22 2000.1.1  
亚洲
18  
菲律宾
1999.11.
18
 
北京
2001.3.23 2002.1.1  
亚洲
19 卡塔尔 2001.4.2 北京 2008.10.21 2009.1.1 亚洲
20  
尼泊尔
2001.5.1
4
 
加德满都
2010.12.31 2011.1.1  
亚洲
21  
哈萨克斯坦
2001.9.1
2
 
阿斯塔纳
2003.7.27 2004.1.1  
亚洲
22  
印度尼西亚
2001.11.
7
 
雅加达
2003.8.25 2004.1.1  
亚洲
23  
阿曼
2002.3.2
5
 
马斯喀特
2002.7.20 2003.1.1  
亚洲
24  
伊朗
2002.4.2
0
 
德黑兰
2003.8.14 2004.1.1  
亚洲
25  
巴林
2002.5.1
6
 
北京
2002.8.8 2003.1.1  
亚洲
26 吉尔吉斯斯
2002.6.2
4
 
北京
2003.3.29 2004.1.1  
亚洲
27  
斯里兰卡
2003.8.1
1
 
北京
2005.5.22 2006.1.1  
亚洲
28  
文莱
2004.9.2
1
 
北京
2006.12.29 2007.1.1  
亚洲
29  
阿塞拜疆
2005.3.1
7
 
北京
2005.8.17 2006.1.1  
亚洲
30  
格鲁吉亚
2005.6.2
2
 
北京
2005.11.10 2006.1.1  
亚洲
31  
沙特阿拉伯
2006.1.2
3
 
北京
2006.9.1 2007.1.1  
亚洲
32  
塔吉克斯坦
2008.8.2
7
 
杜尚别
2009.3.28 2010.1.1  
亚洲
33  
土库曼斯坦
2009.12.
13
阿什哈巴
2010.5.30 2011.1.1  
亚洲
34  
叙利亚
2010.10.
31
 
大马士革
2011.9.1 2012.1.1  
亚洲
35  
柬埔寨
2016.10.
13
 
金边
2018.1.26 2019.1.1  
亚洲


表 2 我国与欧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我国与欧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欧洲国家建交 44 个,签署协定 39 个,生效 39 个)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法国
1984.5.30 巴黎 1985.2.21 1986.1.1 欧洲
2013.11.2
6
 
北京
2014.12.28 2015.1.1  
欧洲
2 英国 1984.7.26 北京 1984.12.23 1985.1.1 欧洲
2011.06.2
7
 
伦敦
2013.12.13 中(CHINA):
2014.1.1
英(UK):所
得税和财产收
益税
(Income
Tax and
Capital Gains
Tax):
2014.4.6;
公司税
(Corporatio
n Tax):
2014.4.1
 
欧洲
3  
比利时
1985.4.18 北京 1987.9.11 1988.1.1 欧洲
2009.10.7 布鲁塞尔 2013.12.29 2014.1.1 欧洲
4  
德国
1985.6.10 波恩 1986.5.14 1985.1.1/7.1 欧洲
2014.3.28 柏林 2016.4.6 2017.1.1 欧洲
5 挪威 1986.2.25 北京 1986.12.21 1987.1.1 欧洲
6  
丹麦
1986.3.26 北京 1986.10.22 1987.1.1 欧洲
2012.6.16 哥本哈根 2012.12.27 2013.1.1 欧洲
7  
芬兰
1986.5.12 赫尔辛基 1987.12.18 1988.1.1 欧洲
2010.5.25 北京 2010.11.25 2011.1.1 欧洲
8 瑞典 1986.5.16 斯德哥尔摩 1987.1.3 1987.1.1 欧洲
 
9
 
意大利
1986.10.3
1
 
北京
1989.11.14 1990.1.1  
欧洲
2019.3.23 罗马 (尚未生效)   欧洲
 
10
 
荷兰
1987.5.13 北京 1988.3.5 1989.1.1 欧洲
2013.05.3
1
 
北京
2014.8.31 2015.1.1  
欧洲
 
 
11
捷克斯洛伐克(适用于斯洛伐
克)
 
 
1987.6.11
 
 
布拉格
 
 
1987.12.23
 
 
1988.1.1
 
 
欧洲
12 波兰 1988.6.7 北京 1989.1.7 1990.1.1 欧洲
 
 
13
前南斯拉 夫(适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
维那)
 
 
1988.12.2
 
 
北京
 
 
1989.12.16
 
 
1990.1.1
 
 
欧洲
14 保加利亚 1989.11.6 北京 1990.5.25 1991.1.1 欧洲
15  
瑞士
1990.7.6 北京 1991.9.27 1990.1.1 欧洲
2013.9.25 北京 2014.11.15 2015.1.1 欧洲
16  
塞浦路斯
1990.10.2
5
 
北京
1991.10.5 1992.1.1  
欧洲
 
 
17
 
 
西班牙
1990.11.2
2
 
北京
1992.5.20 1993.1.1  
欧洲
2018.11.2
8
 
马德里
2021.5.2 2021.5.2  
欧洲
 
18
 
罗马尼亚
1991.1.16 北京 1992.3.5 1993.1.1 欧洲
2016.7.4 布加勒斯特 2017.6.17 2018.1.1 欧洲
19 奥地利 1991.4.10 北京 1992.11.1 1993.1.1 欧洲
20 匈牙利 1992.6.17 北京 1994.12.31 1995.1.1 欧洲
 
21
 
马耳他
1993.2.2 北京 1994.3.20 1995.1.1 欧洲
2010.10.1
8
 
瓦莱塔
2011.8.25 2012.1.1  
欧洲
22 卢森堡 1994.3.12 北京 1995.7.28 1996.1.1 欧洲
 
23
 
俄罗斯
1994.5.27 北京 1997.4.10 1998.1.1 欧洲
2014.10.1
3
 
莫斯科
2016.4.9 2017.1.1  
欧洲
24 克罗地亚 1995.1.9 北京 2001.5.18 2002.1.1 欧洲
25 白俄罗斯 1995.1.17 北京 1996.10.3 1997.1.1 欧洲
26 斯洛文尼
1995.2.13  
北京
1995.12.27 1996.1.1  
欧洲
 
 
27
 
 
乌克兰
 
 
1995.12.4
 
 
北京
 
 
1996.10.18
中:1997.1.1
乌:股利特个人
1996.12.17
企业所得税:
1997.1.1
 
 
欧洲
28 冰岛 1996.6.3 北京 1997.2.5 1998.1.1 欧洲
29 立陶宛 1996.6.3 维尔纽斯 1996.10.18 1997.1.1 欧洲
30 拉脱维亚 1996.6.7 里加 1997.1.27 1998.1.1 欧洲
 
 
31
原南斯拉夫联盟(适用于塞尔维亚和黑
山)
 
 
1997.3.21
 
 
贝尔格莱德
 
 
1998.1.1
 
 
1998.1.1
 
 
欧洲
32 马其顿 1997.6.9 北京 1997.11.29 1998.1.1 欧洲
33 葡萄牙 1998.4.21 北京 2000.6.7 2001.1.1 欧洲
34 爱沙尼亚 1998.5.12 北京 1999.1.8 2000.1.1 欧洲
35  
爱尔兰
2000.4.19  
都柏林
2000.12.29 中:2001.1.1
爱:2001.4.6
 
欧洲
36 摩尔多瓦 2000.6.7 北京 2001.5.26 2002.1.1 欧洲
37 希腊 2002.6.3 北京 2005.11.11 2006.1.1 欧洲
38 阿尔巴尼
2004.9.13  
北京
2005.7.28 2006.1.1  
欧洲
39 捷克 2009.8.28 北京 2011.5.4 2012.1.1 欧洲
 

表3 我国与非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我国与非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非洲国家建交 53 个,签署协定 18 个,生效 13 个)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毛里求斯 1994.8.1 北京 1995.5.4 1996.1.1 非洲
2 苏丹 1997.5.30 北京 1999.2.9 2000.1.1 非洲
3 埃及 1997.8.13 开罗 1999.3.24 2000.1.1 非洲
4  
塞舌尔
1999.8.26  
北京
1999.12.1
7
2000.1.1  
非洲
5 南非 2000.4.25 比勒陀利亚 2001.1.7 2002.1.1 非洲
6 尼日利亚 2002.4.15 阿布贾 2009.3.21 2010.1.1 非洲
7 突尼斯 2002.4.16 突尼斯 2003.9.23 2004.1.1 非洲
8 摩洛哥 2002.8.27 拉巴特 2006.8.16 2007.1.1 非洲
9 阿尔及利
2006.11.6  
北京
2007.7.27 2008.1.1  
非洲
10 埃塞俄比
2009.5.14  
北京
2012.12.2
5
2013.1.1  
非洲
11 赞比亚 2010.7.26 卢萨卡 2011.6.30 2012.1.1 非洲
12 乌干达 2012.1.11 坎帕拉 (尚未生效)   非洲
 
 
 
13
 
 
 
博茨瓦纳
 
 
 
2012.4.11
 
 
 
哈博罗内
 
 
 
2018.9.19
中国:2019.1.1
博茨瓦纳:
源泉扣缴的税种:
2018.10.19
其 他 税 种 :
2019.7.1
 
 
 
非洲
14 津巴布韦 2015.12.1 哈拉雷 2016.9.29 2017.1.1 非洲
15 肯尼亚 2017.9.21 内罗毕 (尚未生效)   非洲
16 加蓬 2018.9.01 北京 (尚未生效)   非洲
17 刚果(布) 2018.9.5 北京 (尚未生效)   非洲
18 安哥拉 2018.10.9 北京 (尚未生效)   非洲


表4 我国与美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我国与美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美洲国家建交 25 个,签署协定 12 个,生效 11 个)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美国 1984.4.30 北京 1986.11.21 1987.1.1 美洲
2 加拿大 1986.5.12 北京 1986.12.29 1987.1.1 美洲
3 牙买加 1996.6.3 北京 1997.3.15 1998.1.1 美洲
4 巴巴多斯 2000.5.15 北京 2000.10.27 2001.1.1 美洲
5 古巴 2001.4.13 哈瓦那 2003.10.17 2004.1.1 美洲
6 特立尼达
和多巴哥
2003.9.18  
西班牙港
2005.5.22 预提税:2005.6.1
其他:2006.1.1
 
美洲
7 墨西哥 2005.9.12 墨西哥城 2006.3.1 2007.1.1 美洲
8 巴西 1991.8.5 北京 1993.1.6 1994.1.1 美洲
9 委内瑞拉 2001.4.17 加拉加斯 2004.12.23 2005.1.1 美洲
10 厄瓜多尔 2013.1.21 基多 2014.3.6 2015.1.1 美洲
11 智利 2015.5.25 圣地亚哥 2016.8.8 2017.1.1 美洲
12  
阿根廷
2018.12.2 布宜诺斯
艾利斯
 
(尚未生效)
   
美洲

 


表5 我国与大洋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我国与大洋洲国家签署税收协定情况
(大洋洲国家建交 10 个,签署协定 3 个,生效 3 个)

 
国家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新西兰
1986.9.16 惠灵顿 1986.12.17 1987.1.1 大洋洲
2019.4.1 北京 2019.12.27 2020.1.1 大洋洲
2  
澳大利亚
1988.11.1
7
 
堪培拉
1990.12.28 1991.1.1  
大洋洲
3 巴布亚新
几内亚
1994.7.14  
北京
1995.8.16 1996.1.1  
大洋洲


表6 内地与港澳签署税收安排及大陆与台湾签署税收协议情况

内地与港澳签署税收安排及大陆与台湾签署税收协议情况
(签署税收安排和税收协议 3 个,生效 2 个)

 
地区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生效日期
 
执行日期
 
所在地区
 
1
 
中国澳门
2003.12.2
7
 
澳门
 
2003.12.30
 
2004.1.1
 
中国
 
2
 
中国香港
 
2006.8.21
 
香港
 
2006.12.8
内地:2007.1.1
香港:2007.4.1
 
中国
3  
中国台湾
2015.8.25  
福州
 
(尚未生效)
   
中国


  税收协定的税种范围主要包括所得税,部分协定中还包括财产税。原则上,协定仅适用于协定税种范围条款所规定的税种,但也有例外。比如,有些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情报交换条款或非歧视待遇条款,规定的内容涉及税种范围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税种,或规定不受税种范围条款的限制,具体需要看具体的协定。税收协定中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部分协定中还包括合伙企业等。

  33.居民

  协定意义上的居民是指税收居民,即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例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能被一国免予征税,但他们如果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受该国税法的规范,则仍被认为负有纳税义务,可视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例如,某中国公民因工作需要,到新加坡境内工作产生了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新加坡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

  【适用主体】走出去的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协定规定】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居民一般性条款主要表述为: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适用条件】

  同一个人有可能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加比规则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公司及其他团体的双重居民身份冲突协调规则,一般以实际管理机构为依据判定,也有部分协定需要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1.个人居民身份判定依据

  (1)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2)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3)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4)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2.公司及其他团体居民身份判定依据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实质上作出有关企业整体经营关键性的管理与商业决策之地。通常理解为最高层人员如董事会作出决策所在地。一个实体可以有多个管理机构所在地,但是只能有一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走出去”企业要了解对方国家对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定义。对于企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如何判定,有部分协定规定需要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具体规定为:“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中国与新西兰、印度等国的协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有类似的条款。

  【情景问答】

  问:中国个人在中国有永久性住所,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都在中国,但因在B国有房产,被B国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B国的税收居民,请问这种情况下如何判定居民身份?

  答:个人在中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其经济活动、社会活动、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并且习惯性居住在中国,一般应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但也应根据与B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的具体内容加以判断。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四条

  34.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是税收协定的重要条款,它主要与营业利润条款结合,组成对缔约一方所取得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则,以限制所得来源国的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

  常设机构主要用来确定企业是否在某国或地区具有纳税义务,从而使该国或地区能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常设机构规则不仅是征税的前提条件,还是辨别应税所得征收方式的基础。一般来说,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要按照常设机构营业利润征税,对不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则按照其他条款处理。

  【协定规定】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一般性条款主要表述为: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除上述列举外,我国与部分国家还增列了部分项目,例如澳大利亚、泰国、印度等国家增加农场、种植园、林场等特殊规定。

  其次,在常设机构一般性条款之外,通常还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标准进行了专门规定。

  此外,我国同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还增加了有关保险业务构成常设机构的特殊规定。

  【适用条件】

  1.一般常设机构。一般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2.工程型常设机构。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到规定时间(通常为6个月)以上的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我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协定,通常以一般表述为基准,但在项目的持续时间上,会存在几种不同的形式。此外,少数协定没有纳入“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同协定中有关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存在差异。

税收协定(安排)缔约国(地区)工程型常设机构一览表


序号
 
内容
 
时限
 
适用国家或地区
 
 
 
 
 
 
 
 
 
 
 
 
 
 
1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或者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以上的为限。  
 
 
 
6 个月
日本、美国、瑞典、意大利、马来西亚、挪威、加拿大、泰国、芬兰、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巴西、奥地利、韩国、巴布亚新几内亚、卢森堡、越南、孟加拉国、葡萄牙、 菲律宾、爱尔兰、巴巴多斯、印度尼西亚、突尼斯、 摩洛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文莱、墨西哥、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尼日利亚、乌干达、中国香港、中国
澳门、加蓬、波黑
183 天 印度、斯里兰卡、尼泊尔
 
9 个月
委内瑞拉、阿曼、阿尔巴尼亚、卡塔尔国、赞比亚、
叙利亚、柬埔寨
 
 
 
 
12 个月
英国、法国、比利时、德国、芬兰、丹麦、瑞士、塞浦路斯、匈牙利、罗马尼亚、毛里求斯、克罗地亚、以色列、斯洛文尼亚、土耳其、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乌兹别克斯坦、马其顿、老挝、塞舌尔、南非、摩尔多瓦、古巴、哈萨克斯坦、伊朗、巴林、希腊、吉尔吉斯、塞尔维亚、黑山、阿塞拜疆、塔吉克斯坦、 土库曼斯坦、捷克、博茨瓦纳、厄瓜多尔、荷兰、津
巴布韦、智利、肯尼亚、马耳他、中国台湾
24 个月
内 12 个月
埃及
18 个月 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克兰、苏丹、蒙古
24 个月 阿联酋
 
 
 
 
 
2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构成常设机构,但仅以()以上的为限。  
 
6 个月
爱尔兰、阿尔及利亚、埃塞尔比亚、格鲁吉亚(无装 配)、刚果(布)(无装配)、阿根廷(无装配)
 
 
12 个月
新西兰、西班牙
 
 
 
 
3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或者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或咨询 活动,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
续()以上的为限。
 
 
 
 
12 个月
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


  备注1.速查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规定为准;2.意大利(重签协定)、乌干达、肯尼亚、加蓬、刚果(布)、阿根廷、中国台湾尚未生效。

  3.劳务型常设机构。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___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___天/月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不同协定对时间长度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或183天。此外,我国家与巴基斯坦、立陶宛、爱沙尼亚等一些国家并没有对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进行约定。

税收协定(安排)缔约国(地区)劳务型常设机构一览表

序号 内容 时限 适用国家或地区
1  
 
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
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
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
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
累计超过()的为限。
6 个月 日本、美国、比利时、马来西亚、挪威、丹麦、芬兰、加拿大、瑞典、意大利、荷兰、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科威特(没有 12 个月限制)、瑞士、罗马尼亚、奥地利、奥地利、巴西、卢森堡、韩国、越南、冰岛、葡萄牙、菲律宾、巴布亚新几内亚、孟加拉国、巴巴多斯、印度尼西亚、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文
莱、塞尔维亚、黑山、津巴布韦、波黑
 
 
 
 
183 天
斯里兰卡、泰国、尼泊尔、丹麦、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新加坡、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赞比亚、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马耳他、罗马尼亚、厄瓜多尔(含技术和管理劳务)、乌干达、博茨瓦纳、中国台湾、肯尼亚、加蓬、阿根廷(增加有关纳税年度
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新西兰
9 个月 阿曼、阿尔巴尼亚、捷克
 
 
 
2
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的为限。  
 
 
12 个月
塞浦路斯、毛里求斯、以色列、牙买加、苏丹、埃及、南非、克罗地亚、塞舌尔、古巴
 
 
 
 
 
 
3
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的为限。  
 
 
 
 
12 个月
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土耳其、亚美尼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坦、乌克兰
18 个月 蒙古、俄罗斯、白俄罗斯
24 个月 阿联酋
 
 
 
 
 
 
 
4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务以外的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 12 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天的为限。 183 天 印度


  备注1.速查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规定为准;2.意大利(重签协定)、乌干达、肯尼亚、加蓬、刚果(布)、阿根廷、中国台湾尚未生效。

  4.代理型常设机构。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五条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5.保险业务常设机构。我国同突尼斯、墨西哥、芬兰、文莱、斯里兰卡、摩洛哥、印度尼西亚、尼泊尔、埃及、越南、巴基斯坦、泰国增加有关保险行业构成常设机构的内容。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向新加坡企业派员提供咨询劳务,请问在什么情况下会被新加坡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答:我国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到新加坡提供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时构成新加坡的常设机构。

  判定常设机构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从你公司第一次派雇员到新加坡实施服务项目之日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派出人员在新加坡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内在新加坡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分别计算。比如,境内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一个项目在新加坡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新加坡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多年,境内企业仅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员到新加坡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会被判定为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35.营业利润

  税收协定规定,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来源国才有权对营业利润征税。因此营业利润条款是与“常设机构”密切相关的条款。“常设机构”条款主要起界定作用,明确哪些活动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从而确定来源国拥有对该“常设机构”的征税权。而“营业利润”条款是指一旦构成“常设机构”,企业从事跨国经营产生的利润如何在国家间划分征税权。

  要注意常设机构优先原则,除营业利润外,当其他所得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时,应将有关的部分所得归属于常设机构征税,余下所得再按照其他条款处理。

  【适用主体】通过设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的常设机构取得营业利润所得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适用条件】我国居民企业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设立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按照营业利润纳税。

  【情景问答】

  1.问:我公司到新加坡开展业务,由于持续时间较长,构成了常设机构,请问我们哪部分利润需要在新加坡缴税?

  答:中国企业在新加坡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新加坡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拥有征税权,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这里所称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新加坡境内的利润,还包括其在新加坡境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这里所说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知识产权、设备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或实际经营管理等关系。

  2.问:我公司在境外开展业务,被境外税务机关判定为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并被要求就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缴税,鉴于我公司在境外未进行独立核算,计划将企业总体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境外常设机构,请问此做法合规吗?

  答: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通常规定,企业可以按照此种分配方法确定其境外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独立企业交易原则相一致。

  “独立原则”,是指要将常设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对待,常设机构不论是与其总机构的营业往来,还是与该企业其他常设机构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公平交易原则,以公平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与土耳其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七条中无此项规定。我国与马来西亚、澳大利亚的税收协定规定,如果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利润,一方有权按国内法执行,但在情报允许的情况下,按协定原则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七条第二款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36.国际运输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除美国外,都有海运和空运等涉及国际运输的条款。海运和空运一般为税收协定的第八条,共两款,分别规定了对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和国际合作形式下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处理。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少部分采用来源国拥有部分征税权原则。

  【适用主体】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大多数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部分协定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与比利时的协定虽然对国际运输所得也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并且使用上述一般表述,但却没有母港确定规则。

  部分协定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一般表述为:“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部分协定采用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此外,在我国与少数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所得的范围还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以外的其它方式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与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方式包括陆运车辆;与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老挝的税收协定中包括公路车辆;与塔吉克斯坦的税收协定包括公路或铁路车辆;与西班牙地税收协定则包括铁路和陆运车辆。

  我国签订的大部分税收协定都规定国际运输所得适用的税种是所得税,但我国与部分国家的税收协定及议定书,或者其他协议、换函特别是国际运输协定中的税款条款也涉及间接税。如与卡塔尔国签订的协定议定书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适用条件】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取得属于税收协定或其他协议、换函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的居民企业。

  【情景问答】

  问:我公司用汽车或火车将货物运至塔吉克斯坦算不算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

  答:我国与少数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所得的范围还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以外的其它方式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与塔吉克斯坦的税收协定包括公路或铁路车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37.股息优惠税率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明确了居民国和来源国对股息都有征税权,来源国即指分配股息的公司所在国。一般而言,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股息所得实行限制性税率(具体税率与持股比例相关,一般低于来源国国内税法规定的税率)。

  取得股息的人在具有该所得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况下,才能在来源国享受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否则将按来源国的国内法进行征税。“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支付的股息同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股息条款,而应按营业利润处理。

  【适用主体】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股息所得的我国居民。

  【协定规定】股息条款一般表述为:“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___%”。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税收协定的股息限制税率存在差异,部分协定税率见下表。

税收协定(安排)股息条款部分协定税率速查


序号
国家(地区)
名称
 
税种
 
协定税率
 
适用条件
 
1
 
埃及
个人所得税 8%  
企业所得税 8%  
 
2
 
中国澳门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3 巴林 个人所得税 10%  
4 巴西 个人所得税 15%  
 
5
 
冰岛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6 波黑 个人所得税 10%  
7 波兰 个人所得税 10%  
 
8
 
丹麦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9
 
德国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0 法国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企业所得税
0% 出于宏观经济目的而成立并全资拥有的主
权财富基金
 
11
 
芬兰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2
 
古巴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3
 
韩国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4
 
荷兰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5
 
黑山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16
 
捷克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7
 
老挝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18 美国 个人所得税 10%  
 
19
 
蒙古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20
 
南非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21 挪威 个人所得税 15%  
22 日本 个人所得税 10%  
 
23
 
瑞典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24
 
 
瑞士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0% (1)政府、政府机构(2)缔约对方政府
全资拥有的机构或基金(3)中央银行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25
 
苏丹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26
 
中国台湾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公司
27 泰国 个人所得税 20% 备注:不享受协定
 
28
 
文莱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29 希腊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30
 
中国香港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31 伊朗 个人所得税 10%  
32 印度 个人所得税 10%  
 
 
33
 
 
 
英国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0%
(1)政府、政府机构(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资本的其他
实体
5% 持股 25%以上
34 越南 个人所得税 10%  
35 智利 个人所得税 10%  
 
 
 
36
 
 
 
 
阿联酋
个人所得税 7%  
 
 
 
企业所得税
 
 
0%
(1)政府、政府机构(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资本的其他实体(3)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 20%股份的缔约对方居民
公司(4)双方认可的其他机构
7% 其他
 
37
 
爱尔兰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
 
38
 
奥地利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7% 持股 25%以上
 
 
39
 
 
比利时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支付股息前至少连续 12 个月内曾经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 25%资本,,合
伙企业除外
 
 
40
 
 
俄罗斯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直接持股比例达到 25%且持股金额至少
达 8 万欧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合伙企业除外
41 菲律宾 个人所得税 15%  
42 加拿大 个人所得税 15%  
43 卡塔尔 个人所得税 10%  
 
 
 
44
 
 
 
科威特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0%
(1)政府、政府机构(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至少 20%股份的缔约对方居民公司(3)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政府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资本的其他
实体
      5% 其他
 
45
 
立陶宛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46
 
卢森堡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47
 
马耳他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48
 
马其顿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49 摩洛哥 个人所得税 10%  
 
50
 
墨西哥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51 尼泊尔 个人所得税 10%  
52 葡萄牙 个人所得税 10%  
 
53
 
塞舌尔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54
 
突尼斯
个人所得税 8%  
企业所得税 8%  
55 土耳其 个人所得税 10%  
 
56
 
乌干达
个人所得税 7.5%  
企业所得税 7.5%  
 
57
 
乌克兰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58
 
 
 
西班牙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直接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企业所得税
 
0%
(1)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2)中央银行(3)由政府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
的实体
 
59
 
新加坡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60
 
 
 
 
新西兰
个人所得税 15%  
企业所得税 5% 直接持股 25%以上
 
 
 
企业所得税
 
 
 
0%
不超过 25%的表决权的缔约国另一方政府、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新西兰养老基金、新西兰养老基金监管人、地震委员会、意外伤害赔偿局
不超过 25%的表决权的政府全资拥
        有且履行政府职能的法定机构或实体
61 匈牙利 个人所得税 10%  
 
62
 
叙利亚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63
 
牙买加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64 以色列 个人所得税 10%  
 
65
 
意大利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直接持股 25%以上
 
66
 
赞比亚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67
 
阿曼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68 阿塞拜疆 个人所得税 10%  
 
69
 
爱沙尼亚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70 澳大利亚 个人所得税 15%  
 
71
 
巴巴多斯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72 巴基斯坦 个人所得税 10%  
73 白俄罗斯 个人所得税 10%  
74 保加利亚 个人所得税 10%  
 
75
 
博茨瓦纳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76
 
厄瓜多尔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77
 
 
 
 
 
格鲁吉亚
 
 
个人所得税
0% 直接或间接持股 50%以上,并在分配股息
的公司投资超过 200 万欧元
5% 直接或间接持股 10%以上,并在分配股息
的公司投资超过 10 万欧元
10% 其他
 
 
企业所得税
0% 直接或间接持股 50%以上,并在分配股息
的公司投资超过 200 万欧元
5% 直接或间接持股 10%以上,并在分配股息
的公司投资超过 10 万欧元
 
 
78
 
 
津巴布韦
个人所得税 7.5%  
 
企业所得税
2.5% 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
25%以上,
7.5% 其他
 
79
 
克罗地亚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80
 
拉脱维亚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81
 
 
罗马尼亚
个人所得税 3%  
企业所得税 3%  
 
企业所得税
0% (1)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2)政府
全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实体
 
82
 
马来西亚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0% 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
民的股息
 
83
 
毛里求斯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84 孟加拉国 个人所得税 10%  
 
85
 
摩尔多瓦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86
 
尼日利亚
个人所得税 7.5%  
企业所得税 7.5%  
 
87
 
塞尔维亚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88
 
塞浦路斯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0% 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
民的股息
89 斯里兰卡 个人所得税 10%  
90 斯洛伐克 个人所得税 10%  
 
91
 
委内瑞拉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10%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92
 
亚美尼亚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93 阿尔巴尼亚 个人所得税 10%  
 
94
 
阿尔及利亚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95
 
埃塞俄比亚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96 哈萨克斯坦 个人所得税 10%  
 
 
97
 
 
沙特阿拉伯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0%
(1)政府、政府机构(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政府、所属机构直接或间接全部拥有
资本的其他实体
      5% 其他
 
98
 
斯洛文尼亚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99
 
塔吉克斯坦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00
 
土库曼斯坦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101 印度尼西亚 个人所得税 10%  
102 吉尔吉斯斯
 
个人所得税
10%  
103 乌兹别克斯
 
个人所得税
10%  
104 巴布亚新几
内亚
 
个人所得税
15%1  
 
105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
 
106
 
肯尼亚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107
 
加蓬
个人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 5%  
 
 
108
 
 
 
刚果(布)
个人所得税 10%  
企业所得税 5% 持股 25%以上,合伙企业除外
 
企业所得税
 
0%
(1)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
方当局、中央银行(2)由缔约国另一方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109 柬埔寨 个人所得税 10%  
 
110
 
阿根廷
个人所得税 15%  
企业所得税 5% 缔约国另一方拥有或控制的机构


  备注1.速查信息仅供参考,详细情况以税收协定文本规定为准;2.意大利(重签协定)、乌干达、肯尼亚、加蓬、刚果(布)、阿根廷、中国台湾尚未生效;3.本表中企业所得税协定税率仅列出<10%栏次。

  【适用条件】从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取得股息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持股比例等特定要求。

  【情景问答】

  问:中新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有5%、10%两档税率,我们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一家公司,股息分回时是否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答: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直接拥有新加坡居民公司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十二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至少25%的,且你公司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时,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条第二款



“走出去”税收指引(2019年版)

  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国对外开放的大门越开越大。随着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推进,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110个税收协定(安排、协议)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共性涉税问题,编制了《“走出去”税收指引》(2019年修订版)。

  《“走出去”税收指引》共分四章,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按照适用主体、政策(协定)规定、适用条件、政策依据详细列举了“走出去”纳税人涉及的97个事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19年10月31日。

  希望《“走出去”税收指引》能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与帮助,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改善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走出去”税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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