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2003]173号 2003-09-08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云南省审计厅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云国税发[2007]20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与云国税发[2007]204号不相符的按云国税发[2007]204号相关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政策的管理,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审及管理。 (一) 民政福利企业必须要通过资格认定,取得《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才能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税。本通知所指“民政福利企业”是指经民政、税务部门审验合格,取得云南省民政厅颁发《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工业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 民政福利企业安置的“四残”人员职工以县(区)以上(含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为依据。 (三) 建立健全民政福利企业管理制度。民政福利企业除按规定必须建立规范的“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外,还须建立《残疾职工上岗公示栏》,张贴于企业生产车间门口,其内容必须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残疾证号码、残疾类别、岗位、工种等内容;残疾人员必须挂牌上岗;根据残疾职工变动情况,必须建立健全《残疾职工变动表》,如实反映残疾职工去、留等情况。 (四) 严格新办民政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制度,规范民政福利企业年审制度。对新办民政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审批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国税部门必须派人参与,逐级审核,填写《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审批表》,签注意见、盖章后上报云南省民政厅审批;年审时,基层主管国税部门必须完全介入,应对全部民政福利企业逐户进行审核,坚持标准,严格把关,认真填写《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年审申请表》,签注意见、盖章,逐级上报,凡年审不合格的民政福利企业,吊销其《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予以公告,自吊销《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当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其民政福利企业资格和退税资格。 二、税收管理。 (一)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自产货物(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除外)。 (二 )取得《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享受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其取得《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之前已生产的库存产品,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其销售的库存产品应按规定征税。 (三) 民政福利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经营其他非自产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不同货物的销售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 (四) 民政福利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发生变更,必须重新提出申请,重新获得云南省民政厅颁发《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才能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五) 民政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税: 1、残疾职工数量不实或达不到退税安置比例(35%)的; 2、有关证照、资料不齐全的; 3、购进货物无原始购货凭证的; 4、各项税收检查中查补的增值税税额; 5、欠税; 6、非自产货物的销售; 7、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 8、有虚开、代开货物发票等行为发生的; 9、在财务核算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骗取退税的; 10、未参加民政福利企业年审或虽参加了年审,但未通过的; 11、有其他违反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 三、实行按月审批退税制。主管国税机关要有高度的责任心,除正常的一般性审核外,必须按期逐月不定时地根据《残疾职工上岗公示栏》的各项内容,对人、对证、对工种、对岗位进行抽查1-2次,核对残疾职工上岗人员2-3人无误的,且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才能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对抽查不合格者,当月税款不予退税。具体核查审批程序: 民政福利企业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对自产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申请时应提交企业书面申请、填写《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表》(见附件,根据表样企业自印)、《云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以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接到企业申请后,主管国税分局要派专人到企业,对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和残疾人员安置比例以及产品是否符合退税政策等逐一审核无误后,根据《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表》的有关内容认真填写,并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税机关核准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属地国库部门审核无误,于税款入库后次月内将已征税款退还给企业。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民政福利企业列入纳税评估范围。 五、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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