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函[199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2-02-12
摘要: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全文废止]

法函[1992]16号       1992-2-12

  税屋提示——依据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沪高经上字第3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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