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委办发[1998]7号文件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1999]18号 1999-01-12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委办发[1998]7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出一些问题。经市局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就有关税收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依照执行。 一、根据渝委办发[1998]7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将高收益企业的划分标准明确如下:凡年人均实现利润2万元(含2万元)以上或年人均应交营业税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为高收益企业。对确定为高收益的企业,其安置下岗职工达到30%(含30%)以上的,按人均实发年工资的两倍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对年人均实现利润在2万元以下或年人均应交营业税5万元以下,且安置下岗职工比例达不到30%的企业,均按渝委办发[1998]7号文件中的规定给予办理减免税费。 二、对国有企业兴办主业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吸纳母体富余人员达到60%(含60%)以上的,可享受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对吸纳母体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含30%)、60%以下的,可享受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上述经济实体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高收益企业标准的,应按相应高收益企业的减免税原则比照办理。 三、国有企业兴办的上述类型经济实体,如果既吸纳了母体企业富余职工,又吸纳了下岗失业人员,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比例时,可将上述人员合并计算。如果企业吸纳的富余职工多于下岗职工应依据富余职工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如果企业吸纳的下岗职工多于富余职工,应依据下岗职工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对该类型经济实体,如果享受了富余职工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不得再享受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四、该细则关于税费减免政策中所指的“附加税费”是指随营业税征收的附加税费。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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