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流[1999]19号 1999-04-14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有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每年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企业的有关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向基层征收机关提出免税申请,逐级上报省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二、根据总局的规定要求,以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总局通知不一致的,如豆粕、花生粕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征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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