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人员来华提供劳务应如何依照税收协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征税问题的批复 [1989]国税外字91号 1989-04-01 河南省税务局: 豫税外[1989]18号来文收悉。关于外商来华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在其持续日期已构成没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其来华从事劳务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应如何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征税问题,在1987年12月召开的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上曾进行了研究,并在会议总结中明确“如果其承包工程或作业劳务持续日期超过6个月,已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常设机构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应认为其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依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同时具备的三项条件,应认为其不具备第三个条件,不应享受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这样解释的依据,是税收协定第七条有关营业利润的归属原则和合理计算原则的规定。特别是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通过人员提供劳务取得的营业利润,应归属于常设机构,而该人员由于从事上述劳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也自然应列为常设机构的营利支出,而不论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在何处支付,这也是通常所应依循的会计原则。即便是采取核定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同样是在考虑到合理扣除人员费用的基础上确定的。对联邦德国xxxx公司来华从事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你局可以依照上述解释向其作出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1989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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