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流[2000]10号 2001-01-19 税屋提示——依据辽地税函[2003]290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自2003年9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中的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直接向贷款方取得利息收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单位没有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关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由于征收阻力较大,各地在执行中不尽一致。为统一营业税政策,根据营业税法规规定和省政府领导关于“住房公积金营运中的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的批示精神,省局要求各地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严格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0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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