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3]198号 2003-09-30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经研究,现将执行西部大开发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重问题 (一)根据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第五条第(五)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60%(含60%)以上的,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以下简称“桂政发[2001]100号文”)第二条第(四)款第2点和第12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达不到60%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仍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桂政发[2001]100号文第二条第(四)款第6点规定的“新办的其他企业”减免税年限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第一条第(四)款“在国家规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的规定精神,对桂政发[2001]100号文第二条第(四)款第6点所列的“新办的其他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三、关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税发[2003]51号,以下简称“桂国税发[2003]51号”)第八条、第九条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3]63号,以下简称“桂地税发[2003]63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凡是接受安置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含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符合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按照桂国税发[2003]51号的规定程序进行认定,未经认定的企业,一律不得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是,由于目前客观条件尚不成熟,上述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难以执行。为了更好地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研究,对桂国税发[2003]51号第八条、第九条和桂地税发[2003]63号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认定问题,改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接受安置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含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人员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申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8号,以下简称“财税[2003]208号”)的规定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必须按照桂国税发[2003]51号的规定程序进行认定。未经认定的企业,一律不得享受财税[2003]208号文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待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申请享受财税[2003]208号文规定以外的现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暂时不需按照桂国税发[2003]51号的规定程序进行认定,仍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2]210号)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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