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2011年第20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31
摘要: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28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告2011年第20号        2011-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部分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中的“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 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


  现将《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2.车辆来历凭证种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车船税的内容

  4.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11年12月31日

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京政发[2011]7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本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且在本市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须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协会)的车险信息平台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部分废止]保险机构在取得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工商登记后,须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强业务资格批复》、《税务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税务所)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临时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章 部门责任

  第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共同负责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共同组织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解答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九条 北京保监局组织协调保险协会开发、维护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的网络联接与数据交换系统。

  第十条 保险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责任分工,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足额按期解缴入库;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以下简称代收代缴系统),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要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擅自以税收优惠的名义进行商业营销和争抢税源,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要在交强险出单点及时张贴和摆放有关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公告和税收宣传资料,以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流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办理新购车辆(不含变更登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须通过纳税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所载车辆识别码(以下简称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匹配车险信息平台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

  车辆基础信息已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根据备案信息为纳税人办理交强险及代收代缴税款;车辆基础信息未在代收代缴系统中备案的,办理人员须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主证件等资料,采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种类、车辆厂牌、型号、核定载客量、核定载质量、整备质量、排量、燃料种类、车辆来历凭证编号、开具车辆来历凭证所载日期、车主、车主证件类型、车主证件号码等信息,并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办理人员需人工查验代收代缴系统中显示的车辆及车主基础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是否一致。

  基础信息一致的,直接通过车险信息平台查询该车辆的纳免税信息;基础信息不一致的,保险机构以电子联系单的方式提交保险协会处理。对已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车险信息平台应以获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为准,同时更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的车辆基础信息,再查询该车辆的完税信息。

  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该车辆已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中,并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打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中,再办理交强险业务。

  第十四条 对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办理人员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将纳税人应纳税情况打印在《告知单》中,待纳税人签字确认同意缴纳后,办理人员根据系统显示的金额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将已纳税金额、完税凭证号、税款所属日期等相关信息打印在《保单》中。同时,在向纳税人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车船税专用栏上注明代收车船税的税款金额(无专用栏的在备注栏中注明),并将车辆的纳税信息和《告知单》中的相关信息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

  第十五条 对于免税车辆,保险机构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提供的免税标识,将该车辆免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的内容打印在《告知单》中,并在《保单》“开具税务机关”栏中注明“此车为免税车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拒绝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在《告知单》中告知纳税人:“请到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车船税纳免税手续”,并要求纳税人在《告知单》“拒绝缴纳”栏内签字确认。不得打印《保单》,不得将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在系统中记录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并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对于拒缴的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履行车船税相关手续的,在代收代缴系统获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中该车辆的纳免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后,办理人员方可为纳税人打印《保单》,同时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退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只退保费,并在批单上注明“您的税款已解缴到国库,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请在缴纳税款的20个工作日后,持本批单到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税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非本市登记的(以下简称外地)车辆在京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首先通过代收代缴系统对外地车辆予以校验,对于确属外地的车辆,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能够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将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凭证号、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代收代缴系统中,并在《告知单》中提示该车已完税或免税。纳税人签字确认后打印《保单》办理交强险有关业务,将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办理人员在采集该车辆相关信息后,应按《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标准,比照本地车辆的代收程序,代收代缴当年的车船税,并将车辆基础信息和纳税记录传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征收系统。

  第十九条 纳税人逾期缴纳车船税的,由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有争议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协调税务所处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按旬采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方式解缴到国库经收处,税款类型定为“四代解缴”。保险机构应在次旬的5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税务所申报上旬代收代缴的税款,并于次旬终了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代收代缴的税款缴入国库。

  保险机构应妥善保管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并于每月的10日前向税务所报送《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持《保单》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持《保单》到任一地税机关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窗口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时,在《保单》上加盖“完税凭证已开具”印章,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单》复印件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交给纳税人作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向保险协会提供不低于5个测试使用的虚拟计算机代码。保险机构需要申请开通代收代缴系统测试环境时,应向保险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保险协会将保险机构测试使用的计算机代码及对应的相关内容、使用测试环境的时间段以书面形式告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并将保险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传递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保险协会的需求,进行代收代缴系统的维护和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取得临时税务登记后,需进行系统验收工作的应向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税务所收到保险机构的申请后,上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因工作需要中断车船税征收系统服务的,应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保险协会中断服务的时间段,保险协会在中断服务的时间段内启动应急系统。

  突发中断服务时,保险协会应随时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系统在5分钟内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应立即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联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在收到保险协会反馈中断服务的信息时,应立即查明原因,系统在5分钟内不恢复正常或原因不明的,及时告知保险协会启动应急系统。保险协会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通知后,即刻启动应急系统。

  系统恢复正常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协会,保险协会按通知要求恢复联网,同时将应急系统产生的数据,传递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数据维护人员即时将应急数据导入系统,并处理导入失败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代收代缴系统中,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税务人员采集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登记基础信息不一致的,由保险机构向保险协会提出,保险协会反馈至税务所,税务所按照相关规定,报送问题反馈单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手续费的返还及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保险机构定期向税务所申请予以支付。经审核同意后,按期办理返还手续。保险机构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第二条“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车险信息平台建设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保监局和保险机构互相提供的信息,各相关单位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征管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形成的税务档案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京地税档[2004]73号)及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12月25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个人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2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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