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津0106刑初186号 发文日期:2021-11-26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06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杰,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居住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奎,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三部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杰及其辩护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间,居间介绍刘汉龙(已判决)从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赵大君(已判决)、林世斌(已判决)控制的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计人民币5069482.12元;为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另一公司天津亨利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计人民币4003980.13元。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亨利隆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全部抵扣。 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至4月间,受其会计康齐敏(已判决)之托,从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乾通泰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已判决的张月梅、杨进波虚开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额人民币1219783.25元。 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至9月间,受其会计康齐敏之托,从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利佳顺鑫商贸有限公司(注:已判决的孙玉江、孙**虚开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9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额人民币9766384.19元,被告人冀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3月20日,受朋友刘占春(已判决)之托,从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天津亨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天津金元鼎融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注:已判决的刘文香虚开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额人民币3435169.6元,被告人冀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冀某杰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23494799.2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世斌、赵大君、刘占春、康齐敏等人的判决书;林世斌、赵大君、刘占春、康齐敏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杰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冀某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冀某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注:公诉机关当庭释明冀某杰属于从犯,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冀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某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冀某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冀某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3、如被告人冀某杰弥补部分税款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2月,公安机关对赵大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发现冀某杰涉嫌为他人介绍虚开,于2018年3月6日对冀某杰上网追逃。2021年3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公安机关发现居住在宿迁的冀某杰,将其抓获后移交给天津警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赵大君、刘汉龙、林世斌、刘占春、康齐敏等证人证言;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倒资金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已生效的赵大君、刘文香、刘占春、张月梅、孙玉江等虚开案判决书;被告人冀某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税款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冀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9年3月2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冀某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健 审 判 员 穆嵩 人民陪审员 姜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06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杰,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居住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奎,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三部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杰及其辩护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间,居间介绍刘汉龙(已判决)从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赵大君(已判决)、林世斌(已判决)控制的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计人民币5069482.12元;为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另一公司天津亨利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计人民币4003980.13元。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亨利隆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全部抵扣。 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至4月间,受其会计康齐敏(已判决)之托,从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乾通泰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已判决的张月梅、杨进波虚开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额人民币1219783.25元。 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至9月间,受其会计康齐敏之托,从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天津蒙鑫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为天津利佳顺鑫商贸有限公司(注:已判决的孙玉江、孙**虚开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9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额人民币9766384.19元,被告人冀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冀某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3月20日,受朋友刘占春(已判决)之托,从赵大君、林世斌控制的天津亨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天津金元鼎融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注:已判决的刘文香虚开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张,涉及虚开增值税税款总额人民币3435169.6元,被告人冀某杰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冀某杰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23494799.2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世斌、赵大君、刘占春、康齐敏等人的判决书;林世斌、赵大君、刘占春、康齐敏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杰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冀某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冀某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注:公诉机关当庭释明冀某杰属于从犯,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冀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某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冀某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冀某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3、如被告人冀某杰弥补部分税款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2月,公安机关对赵大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发现冀某杰涉嫌为他人介绍虚开,于2018年3月6日对冀某杰上网追逃。2021年3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公安机关发现居住在宿迁的冀某杰,将其抓获后移交给天津警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赵大君、刘汉龙、林世斌、刘占春、康齐敏等证人证言;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倒资金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已生效的赵大君、刘文香、刘占春、张月梅、孙玉江等虚开案判决书;被告人冀某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虚开税款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冀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9年3月2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冀某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健 审 判 员 穆嵩 人民陪审员 姜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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