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内03刑终13号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9
摘要:上诉人李某、袁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937672.16元,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内03刑终13号

  发文日期:2021-05-2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内03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商贸嘉城小区**。

  辩护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捕前住河北,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大荆河村北街****>

  辩护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内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检察官助理李亚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郝元、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誉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袁某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同月,二被告人持有虚假身份信息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注册成立了内蒙古勇发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发晟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煤炭、钢材、金属材料等,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李某负责发票销售、开具,并安排袁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2015年8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袁某以勇发晟公司的名义,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受票单位票面金额不等比例的手续费为条件,先后为北京、辽宁、山东、江苏、湖北等地9家受票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税额合计968260.80元,缴纳税款26624.45元,抵扣税款968260.80元。为弥补进项税不足及掩盖虚开事实,被告人李某从卢龙县吉顺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购买进项发票88份,税额942079.98元。另查明,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于2019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袁某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8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李某身份证1张、OPPO手机1部、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A3企业财务管理软件U盾1个、显示器1台、发票领购簿1本、税务登记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会计凭证5本;书证乌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抓获经过及投案情况说明、李建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诊疗资料及情况说明、内蒙古勇发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调查报告及证据卷宗、勇发晟公司工商档案、注册登记、变更信息、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及相关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及勇发晟公司付款明细账、勇发晟公司财务总账、科目汇总表、纳税申报情况统计表及各月纳税申报情况、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一览表及配套电子底账系统查询、记账凭证、勇发晟公司开具销项发票汇总及与下游企业资回路表、销项记账凭证及附件、对公帐户及银行卡交易流水、交易凭证、涉税稽查(调查)报告、涉嫌税收违法案件移交单、立案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乌海办事处出库单、记账凭证、收据、发票、税务稽查局情况说明、销项票流向、净入库查询;证人王某1、王某2、韩某、刘某1、张某、刘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袁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建功(系李某弟弟)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核减缴纳税款26624.45元,税额937672.16元,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受指使参与犯罪,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结;袁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具结,均可依情节分别予以从宽处罚。袁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公司注册及虚开发票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关于李某辩护人所提应按照销项和进项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数额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数额人民币942079.98元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但因二被告人没有实际从事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国家在此环节上没有实际损失,二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抵扣,不应计算为国家税款被骗数额,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立法精神,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所缴纳的税款26624.45元应当从税额损失中扣除。辩护人的其余从轻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供犯罪使用的OPPO手机1部、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A3企业财务管理软件U盾1个、显示器1台、发票领购薄1本、税务登记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营业执照(副本)1本、会计凭证5本等,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李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一审阶段提出自愿补缴税款的意愿,可以减少国家税收损失,但一审法院未协调退税事宜,导致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同时鉴于李某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自愿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袁某虽然与李某一起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其主动投案系自首;其在一审阶段提出自愿补缴税款的意愿,可以减少国家税收损失,但一审法院未协调退税事宜,导致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同时鉴于袁某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自愿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两名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成立,二审阶段两名上诉人提出补缴税款,并实际补缴40万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改判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诉人李某、袁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持有虚假身份信息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注册成立了内蒙古勇发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发晟公司),且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期间,李某负责发票销售、开具,袁某根据李某指示负责公司日常事务。2015年8月至12月,上诉人李某从卢龙县吉顺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购买进项发票88份,税额942079.98元,并以勇发晟公司名义,向乌海市税务局实缴纳税款26624.45元。上诉人李某、袁某又以勇发晟公司的名义,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受票单位票面金额不等比例的手续费为条件,先后为北京宏光民生电气设备厂等9家企业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税额合计964296.61元,上述企业已将发票全额抵扣。经核减已缴税款,李某、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937672.16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袁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40万元,并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阶段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李某、袁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函》、罚金违法所得缴纳收据及大城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等经二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袁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937672.16元,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袁某受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公司注册及虚开发票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袁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袁某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袁某在二审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赔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对李某、袁某的定罪,及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供犯罪使用的OPPO手机1部、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A3企业财务管理软件U盾1个、显示器1台、发票领购薄1本、税务登记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营业执照(副本)1本、会计凭证5本等,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发还被告人李某。

  二、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对李某、袁某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鸥

  审判员 杨 丽

  审判员 韩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呼欣怡

  书记员 张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五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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