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322刑初515号 发文日期:2021-05-2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322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东,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原苏州鑫港瑞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或者存在部分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他人从黄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14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东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东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身体不好的情况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或者存在部分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他人从黄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14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东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牛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多利荣五金加工厂从黄某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1675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68979.56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吕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深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黄某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2267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38330.24元。 3、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管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观徽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黄某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6万佘元,抵扣税款人民币35万余元。 4、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陆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管陆某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黄某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61187.5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13884.16元。 5、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魏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江阴市容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从黄某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49187.5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34177.88元。 6、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赵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富森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黄某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4012.5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82796.27元。 7、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东多次介绍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通梵希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黄某经营的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抵扣税款人民币13万余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东供述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黄某、牛某、管某、陆某甲、魏某、赵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纳税申报表、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认证发票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东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东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东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东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东案发后能自首,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意见、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至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操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姬永昊 书 记 员 宋飞艳 书 记 员 苗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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