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民申5417号 李某、国家税务总局JY市税务局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17
摘要:JY市国税局于2014年2月26日单方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李某出具了《临聘人员经济补偿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涵盖了双倍工资、失业赔偿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

  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川民申5417号

  发文日期:2019-07-1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JY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JY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JY市太平镇大鹏路西段418号。

  负责人:程某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JY市税务局(原为四川省JY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JY市国税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JY市国税局向支付李某1995年至2004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12953元;3.由JY市国税局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JY市国税局对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承诺为其补买1995年至2008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均未兑现承诺。因用人单位未为李某购买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又不能补办社会保险,从而导致李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因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李某通过信访及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申诉主张过权利,李某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维权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JY市国税局向李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JY市国税局提交意见称,一、李某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JY市国税局也从未收到过相关部门转来的与李某诉求有关的材料。因此,李某诉称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系虚假陈述。二、李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时间是2011年7月1日,因此,李某向JY市国税局主张1995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JY市国税局于2014年3月26日向李某出具的《临聘人员经济补偿结算表》中的经济补偿金涵盖了双倍工资、失业赔偿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据此,李某从此时起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李某于2017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JY市国税局于2014年2月26日单方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李某出具了《临聘人员经济补偿结算表》,该结算表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涵盖了双倍工资、失业赔偿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李某至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李某应当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相关部门请求救济,并提出“请求JY市国税局赔偿支付1995年至2005年或2008年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及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查明,李某在再审立案审查中,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3月5日向JY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其曾要求JY市国税局“补缴1995年3月至200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但2015年3月16日JY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JY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告知书》,明确告知李某:仲裁庭在60日内不能作出仲裁裁决,可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李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仅就失业救济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入职保证金等问题提出主张,并未就1995年3月至2005年或2008年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及医疗保险费用提出主张,直至2017年10月27日及30日,李某分别重新向JY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李某此时提起的仲裁及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注意到,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JY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2月28日《JY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李某反映解聘后经济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2015年3月16日《JY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告知书》、2016年12月15日《关于交涉失业保险问题的函的回复》等证据中,并没有李某明确提出要求JY市国税局赔偿1995年至2005年或至2008年期间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内容,也无JY市国税局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为李某购买或赔偿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答复。故李某以上述证据为据,拟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李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忠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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