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1996]92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09
摘要:为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税企双方的征纳行为,保护企业所得税税基,省局制定了《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1996]92号       1996-12-09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税企双方的征纳行为,保护企业所得税税基,省局制定了《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纳税人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当期发生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盈亏并由税务机关核定实行按帐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财产损失是指企业由于管理不善或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对其资产定期进行盘点,对其中已入帐而实际盘点发现短缺或企业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非常损失造成财产减少的资产及时进行帐务处理,做到帐实相符,以真实反映企业资产。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的资产盘亏、毁损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1.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盈亏,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的纳税人;

  2.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财产损失审批范围具体包括:固定资产部分--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器具等;存货部分--原材料、库存商品、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六条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当期盘亏及损毁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当期盘亏及损毁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

  第七条 企业财产损失申报程序

  1.企业根据发生的财产损失情况,提出书面申请,填列固定资产、存货损失明细表(表中要列明固定资产名称、购置年月、采购金额、累计折旧、规定使用年限、损失总额、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净额、损失原因;存货要列明货物的分类、货物的数量和重量、货物帐面金额、应分摊的材料成本差异、货物损失总额、保险公司和过失人的赔偿金额损失净额和损失原因)并备齐有关资料,加盖企业公章、法人代表及办税员私章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2.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实地调查基础上,将调查处理意见写成书面材料,连同企业申报的有关资料按审批权限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3.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并下文予以批复。

  第八条 企业在申请报批财产损失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资产损失处理申请报告;

  (2)资产损失明细表(表式由各市自定);

  (3)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审批表;

  (4)存货盘亏、毁损审批表;

  (5)清查盘点机构或人员的清查报告(包括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自行清盘点报告或财政、审计等部门清查盘点报告等);

  (6)保险机构、公安机关及赔偿人员等的证明凭据;

  (7)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财产损失审批权限

  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纳税人核销财产损失,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核准;市属及其以上纳税人核销财产损失,按纳税人的隶属关系报同级税务机关申报核销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当年发生的财产损失,必须在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按审批权限、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固定资产、存货盘亏损损失,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否则,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产损失审批管理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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