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宿地税发[2009]104号 2009-12-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江苏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发生的股权变更,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第三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是指个人股东直接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第五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普遍登记的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企业的个人股东进行全面登记,取得全部个人股东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链条式管理的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个人股东每次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行登记并进行个人所得税管理,在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上形成链条。 (三)综合协作管理的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协作,主动联系,取得企业股东和股权变动信息,建立股权转让税收前置机制。 (四)独立交易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有效制止个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偏低现象。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内部控管,依托征管信息系统建立《个人股东登记台帐》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个人股东登记台帐》登记内容包括个人股东姓名、国籍或地区、身份证件种类、证件号码、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投资日期、撤资日期等基础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对个人股东信息实行动态管理,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个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调整《个人股东登记台帐》。 第八条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具体格式见附件二)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 第十一条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个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全部价款,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对价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个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个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十三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已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并入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价等于或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转让股权所对应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的; (三)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参照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转让价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二)按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三)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时企业账面净资产金额明显低于其公允价值的,应责令纳税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的股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股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赠与双方办理上述不征税手续时,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并填写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税务部门应认真审核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次月十五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自行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 (三)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依托《江苏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加强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作,建立企业股权转让联系单制度,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及时掌握纳税人股权转让信息,对企业出资比例、出资额、税款征缴等情况进行比对和分析,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按规定追缴税款。 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辖区内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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