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1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地税系统专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08
摘要: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进一步采取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地税系统专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桂地税发[2010]4号      2010-01-08

各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广西地税系统专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地税系统专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和税款征收率,规范纳税评估工作,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进一步采取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纳税评估分日常评估和专项评估。日常评估是指对非特定纳税人及非特定事项开展的评估,由税收管理员负责;专项评估是指对特定纳税人和特定事项开展的评估,由专业评估人员负责。本规程适用于专项评估工作。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专业评估、分类实施、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按照评估对象确定、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审核六个工作流程实施。

  第五条 纳税评估采取由自治区局、市局、县(市、区)局分别确定评估对象方式,组成三级纳税评估体系。

  自治区地税局征收管理处是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全区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布置下达纳税评估任务,指导各市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自治区地税局计划统计处负责对纳税评估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为基层提供税收管理依据和指导。自治区地税局各税种业务处根据税种管理的特点,建立各税种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定期测算公布指标预警值和制定分税种具体评估方法。

  各市地税局征管科是各市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本市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细则,布置下达市级纳税评估任务,定期组织对本市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总结、交流和考核。

  各县(市、区)局是纳税评估实施部门,成立专业评估机构负责实施纳税评估工作。

  第六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具有丰富的税源管理工作经验和初级以上经济类技术职称。

  第二章 纳税评估工作流程

  第一节 评估对象确定

  第七条 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是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通过纳税评估对象初选产生或直接形成的疑点对象,制作《纳税评估对象清册》,并通过审核确定实际评估对象的过程。

  第八条 纳税评估对象确定原则:

  (一)自治区地税局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确定纳税评估重点,作为各市地税局参考确定实施评估对象的依据;或通过总局纳税评估数学模型和自治区地税局税收业务处的行业税负监控确定纳税评估对象。

  (二)各市局结合自治区地税局下达的评估任务和市局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市行业、重点税源企业的征管情况确定纳税评估对象

  (三)县(市、区)局根据税收管理员平台设定的预警提示确定纳税评估对象。

  第九条 纳税评估组织部门在确定评估对象时,应与本级稽查部门沟通信息,对已实施或拟实施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得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应将疑点情况告知稽查部门。

  第十条 纳税评估对象经审核确定后,应制作《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分配评估任务。

  第十一条 评估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取消。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提出申请,报上级机关审批后,方可变更或终止。

  第二节 评估分析

  第十二条 评估分析是指纳税评估人员针对纳税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进行案头分析或指标评析的过程。

  第十三条 评估分析过程中,评估人员应针对疑点问题,进行逐项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结果填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根据评估不同情况报批处理: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二)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三)纳税人实际申报的应纳税额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税额,差异额超过10%且大于5万元以上(含5万元),直接转入“实地核查”环节处理;

  (四)其它情形,直接转入“税务约谈”环节处理。

  第三节 税务约谈

  第十五条 税务约谈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过程中,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纳税疑点问题,约请纳税人进行说明的过程。

  第十六条 采取税务约谈方式的,经批准负责约谈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通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其他人员。《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应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约谈可采用当面交流、书面说明等方式进行。采用当面约谈方式的,须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约谈记录》。对通过当面约谈方式仍不能说明问题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评估部门向纳税人提出税务约谈时,不得涉及发现疑点的具体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某种合理原因,不能按税务机关通知的日期进行约谈需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通知约谈的日期到期前(含到期日)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约定约谈时间,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重新约定的约谈日期到期后,纳税人未能履约的,视同纳税人拒绝约谈。

  第二十条 约谈后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纳税人在 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税及滞纳金手续。评估人员应及时将纳税人自查补税情况记载到《纳税评估约谈记录》中。

  第二十一条 税务约谈工作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根据疑点问题的约谈结果,如未发现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十二条 实施约谈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应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一)纳税人拒绝主管税务机关约谈或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谈承诺的;

  (二)纳税人在约谈说明中拒不解释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约谈后纳税人同意自查补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补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评估中发现的其它新疑点。

  第四节 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约谈的具体情况,就存在的疑点问题,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采取实地核查方式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通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其他人员。《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应告知核查时间、需准备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实地核查不以税务约谈为前置条件,实地核查须由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或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实地核查情况应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实地核查应根据纳税人纳税疑点确定核查内容,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特点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从而对纳税疑点问题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实地核查完成后,证据资料与《纳税评估工作底稿》一并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评估人员不得强行核查,应将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记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五节 评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后,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就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一)评估人员实施评估分析、税务约谈或实地核查方式的,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前,必须填制《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二)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评估实施任务,评估人员应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提出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疑点情况和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税务约谈及实地核查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评估处理意见按以下原则提出: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暂无发现税收违法问题”处理意见;

  (二)经税务约谈,纳税人就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已在规定期限内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

  (三)经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后,纳税人疑点问题确实存在,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分别按以下情况提出相应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一般问题的,提出具体补税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违法的,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

  (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

  (2)纳税人拒绝阻挠评估人员实地核查的;

  (3)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行为的;

  (4)在一个年度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得以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

  (5)应转入稽查环节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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