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9]9号 2009-1-12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税[2015]1866号 北京市财政局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本法规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补充内容规定同时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申请资料: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见附件1,各局自印)1份;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 (二)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1份; 2、符合享受相关产品优惠政策技术标准的资料复印件1份。 二、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案头审核,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根据申请资料确认其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通知规定,并进行审批。审批后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2,各局自印),纳税人方可享受相应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此项审批应在ctais系统内按照相应的操作规程进行。 三、 符合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货物的销售额,其中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帐,以核算享受优惠政策货物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金、未交税金等,相应的即征即退产品业务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次内单独填列。未单独核算或未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 策。 四、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实现的应纳税额应及时足额入库。应纳税额未按期全额入库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手续。 五、经审批自2008开始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即征即退50%政策的产品,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其审批前多缴入库的增值税款。年7月1日 六、对既符合通知规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又符合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可以按照通知规定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按照通知规定对原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进行清理。 八、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113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 于对利用风积砂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京国税一[1997]088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2]213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国税函[2003]735号)、《北京市 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的通知》(京国税函[2003]758号)、《北京市国家税务 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7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 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8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7]318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59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若干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京国税[1996]059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 产品免征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附 件: 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税务事项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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