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指引

来源:宁夏国税 作者:宁夏国税 人气: 时间:2013-01-22
摘要:尊敬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第三章 纳税申报类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起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二、关于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以附件列举方式公布,包括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等114家团体名单。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2]26号)

三、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个人2011年度通过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2]47号)

第四章 特殊事项类
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自2012年7月1日起
(一)上市公司依照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3、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二)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三、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政策性搬迁企业应按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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