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
1、五矿公司与瑞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
2、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瑞宝公司在收取五矿支付款项的同时负有质量担保义务。美国克莱曼克斯研究所的质量报告认为瑞宝公司铸块成分不匀,某些地方不符合ASTMB93-94的规格要求,而该标准书双方共同认可的;瑞宝公司也知悉1999年2月9日克莱曼克斯研究所的质检报告的内容,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对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货款欠收应承担相应责任。
3、根据五矿公司与瑞宝公司、云海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并没有明确是代理关系还是购销关系,就其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应是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合作,因而对于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已经产生的损失即五矿公司不能收回的3026729.11美元货款,双方应先行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即1513364.5美元,对于滞留在美国境内的货物双方应共同承担清理责任,并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所得价款。
4、关于瑞宝公司要求五矿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判决:
一、瑞宝公司给付五矿公司1513364.5美元。
二、五矿公司、瑞宝公司对未收回货款部分的货物共同承担清理责任,并按二分之一分比例分配所得价款。
三、驳回五矿公司要求瑞宝公司偿付3026729.11美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瑞宝公司要求五矿公司偿付拖欠货款1054664.8元并赔偿因合同未履行而造成的差价损失12607584.2元的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
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上诉称:
(一)云海公司、瑞宝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关系:
1、协议内容符合典型的买卖合同特征;
2、仅凭“合作”两字,也不能得出联营的结论;
3、从协议履行来看,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自行申报并直接获取出口退税款项,双方完全按照买卖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这与代理或联营有本质区别。
(二)云海公司、瑞宝公司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
1、克莱曼克斯研究所的质检报告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2、从外销合同的内容上看,克莱曼克斯研究所是亚洲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机构,也不是法定检验机构,其报告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五矿公司也未在合理的期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从未提及货款不能回笼是与所谓的质量问题有关。
(三)原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不能收回的货款3026729.11美元证据不足,即使不能收回责任也在五矿公司。
(四)五矿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货款,并赔偿差价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