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公司辩称: (二)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产品质量没有达到标准,两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克莱曼克斯研究所的质检报告并无异议,在合作过程中已经向外商承认了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协议,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五矿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只是参与运输和货款垫付等,质量问题不由五矿公司负责,当然没有任何义务提出异议。 (三)五矿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货款数额。 请求驳回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又补充上诉理由和证据如下: (二)五矿公司由于证明货款未能从外商收回的唯一证据是五矿公司提供的企美公司对帐表,但并不能证明五矿公司的主张: 2、根据溧水县国税局向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调查的证据,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向五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被五矿公司用于退税,退税手续齐全,手续完备,退税总额为5135859.54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对于上述理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提供了溧水县国家税务局的《税务稽查结论》,向该局局长张世龙作的调查笔录。 本院对此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分局所作了相关调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分局出口退税科科长朱未称:如果出口后外方未结汇,不能办理退税,而且按照规定,外贸公司必须是自营出口才能办理退税。 对于上述证据,五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只能证明五矿公司办理了退税手续,不能证明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收回,五矿公司当时为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销要求和年度财务工作的需要,虽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但是五矿公司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回收涉诉合同项下同等数额的外汇。因此,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五矿公司只能采取滚动退税的方式,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的收汇先行核销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尚未届汇的出口发票,并办理退税手续。五矿公司在先于外方结汇前垫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增值税款,故出口后的退税款自然应由五矿公司扣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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