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及法院系统的结案分析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江苏高院 人气: 时间:2014-03-20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问题和五矿公司是否从国外收回本案协议项下的货款问题。
    一、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并无任何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约定,从双方当事人起诉和反诉的理由来看,双方也均未将协议视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合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关系的认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二、从本案中用于判断法律关系的几个主要要素来看,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一)协议中关于五矿公司在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装运货物后即向其付款的约定完全不符合外贸代理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明确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本案中并非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而是由五矿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并拥有退税款,根据这一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符合外贸代理的特征。

    (三)根据五矿公司提供的结算价格计算方法,虽然五矿公司称其换汇成本为8.092美元,每吨货物仅获得利益400余元,即每一美元仅获得0.16元代理费,但是五矿公司的计算方法是扣除了港杂费、海运费、货款占压期、退税款占压期的利息等成本,而且没有计算因退税而获得的500余万元的利益,因此其获得的利益不能认定为代理费。

    (四)从当事人的发票开具方向看,如果双方之间为外贸代理关系,则非但不应当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向五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五矿公司还应就提供的代理服务向瑞宝公司、五矿公司开具发票。而本案事实与此恰恰相反。

    三、本案所涉协议是双方就合作出口镁合金而签署的明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装运后,五矿公司凭瑞宝公司的厂检单、增值税发票、缴款书付款。”因此,五矿公司不能以美国的进口商未付款为由拒绝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两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款项,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关于请求五矿公司支付1054664.8元货款及滞纳金的主张成立。

    (二)由于协议中约定了质量问题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最终负责,因此如果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而导致最终用户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瑞宝公司和云海公司负担。但是五矿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1)从克莱曼克斯研究所的质检报告的检验目的来看,并非是为了检验货物质量是否符合五矿公司与外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而是检测其是否符合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的标准。    (2)从检测时间上看,检测发生于1998年11月4日,此时以及之后的时间,五矿公司、包括最终用户亚洲公司都在履行协议与合同,即使到了1999年2月9日即克莱曼克斯研究所通知亚洲公司检测结果之后直至1999年7月,五矿公司仍继续出口货物。
    (3)从检测取样来看,检测标的均为1998年8月即瑞宝公司最初出口的批次,而1998年双方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五矿公司并未通知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五矿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1998年7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关于“本协议的价格根据乙方(瑞宝公司)与外方已经达成的合同价格”的约定,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瑞宝公司承认与亚洲公司双方之间有过磋商的事实,虽然五矿公司提供的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的合同属复印件而不能认定,但仍足以认定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就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且本案所涉协议的价格是以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达成一致的价格为基础。对此,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以及五矿公司是明确知晓的。由于合同中有“由于本协议中的价格系根据瑞宝公司目前与外方达成的价格、当前的汇率以及退税率而确定,若其中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对有关价格进行必要修正”以及“本协议中的价格系根据当前的人民币汇率、退税率以及货柜装货的具体数量而确定,其中若有变化,应及时对有关的价格进行必要的修正”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协议的价格应随瑞宝公司与外方达成的价格条件的调整而调整,而非固定不变。因此价格变化的风险不应由五矿公司承担。从五矿公司与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在协议中关于“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就镁合金出口业务合作达成协议如下:1、数量……”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所约定的货物数量即为五矿公司必须接受的数量,而应认定为双方合作出口的数量,因此因此最终不能出口约定的货物数量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五矿公司负担。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关于请求五矿公司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五矿公司尚有多少货款没有从外方收回问题。
    (一)目前五矿公司的证据仅仅是五矿公司的关联企业企美公司出具的对帐表,相当于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由于来自境外,需要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而该证据并不具备。(三)根据我国关于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和五矿公司实际办理了出口退税的事实,除非五矿公司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五矿公司已经收回全部货款。五矿公司目前的辩解不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五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宝公司、云海公司1054664.8元和相应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1999年8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要求五矿公司赔偿12607584.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104元,由五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321元,诉讼保全费5793元,由五矿公司负担4114元,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25元,由五矿公司负担153218元,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负担74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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