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二、从本案中用于判断法律关系的几个主要要素来看,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明确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本案中并非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而是由五矿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并拥有退税款,根据这一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符合外贸代理的特征。 (三)根据五矿公司提供的结算价格计算方法,虽然五矿公司称其换汇成本为8.092美元,每吨货物仅获得利益400余元,即每一美元仅获得0.16元代理费,但是五矿公司的计算方法是扣除了港杂费、海运费、货款占压期、退税款占压期的利息等成本,而且没有计算因退税而获得的500余万元的利益,因此其获得的利益不能认定为代理费。 (四)从当事人的发票开具方向看,如果双方之间为外贸代理关系,则非但不应当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向五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五矿公司还应就提供的代理服务向瑞宝公司、五矿公司开具发票。而本案事实与此恰恰相反。 三、本案所涉协议是双方就合作出口镁合金而签署的明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由于协议中约定了质量问题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最终负责,因此如果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而导致最终用户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瑞宝公司和云海公司负担。但是五矿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三)根据1998年7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关于“本协议的价格根据乙方(瑞宝公司)与外方已经达成的合同价格”的约定,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瑞宝公司承认与亚洲公司双方之间有过磋商的事实,虽然五矿公司提供的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的合同属复印件而不能认定,但仍足以认定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就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且本案所涉协议的价格是以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达成一致的价格为基础。对此,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以及五矿公司是明确知晓的。由于合同中有“由于本协议中的价格系根据瑞宝公司目前与外方达成的价格、当前的汇率以及退税率而确定,若其中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对有关价格进行必要修正”以及“本协议中的价格系根据当前的人民币汇率、退税率以及货柜装货的具体数量而确定,其中若有变化,应及时对有关的价格进行必要的修正”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协议的价格应随瑞宝公司与外方达成的价格条件的调整而调整,而非固定不变。因此价格变化的风险不应由五矿公司承担。从五矿公司与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在协议中关于“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就镁合金出口业务合作达成协议如下:1、数量……”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所约定的货物数量即为五矿公司必须接受的数量,而应认定为双方合作出口的数量,因此因此最终不能出口约定的货物数量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五矿公司负担。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关于请求五矿公司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五矿公司尚有多少货款没有从外方收回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104元,由五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321元,诉讼保全费5793元,由五矿公司负担4114元,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25元,由五矿公司负担153218元,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负担74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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